(2016)甘0702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与被告孟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孟某,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548号原告:陆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钧,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州区人。被告:尚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陆某与被告孟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王国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尚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承担借款本息总额15%的违约金,由被告尚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孟某、尚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尚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有被告尚某担保的事实,由被告孟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尚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偿还原告陆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刘敏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省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