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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腾明红与魏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426号原告腾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义务,支付原告伍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5万元,离婚协议写明:“福田区环庆大厦六楼正在装修,处理完后,魏某给付腾某现金二十万元整,如无人接手,则各付损失50%,魏某给付腾某现金十五万元整,无共同债务,以后福田环庆大厦债务与腾某无关。”因为原告不愿意承担亏损,我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故无再支付的义务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有“福田区环庆大厦六楼正在装修处理完后魏某给付腾某现金二十万元整.如无人接手则各付损失50%.魏某给付腾某现金十五万元整.无共同债务.以后福田环庆大厦债务与腾某无关.”离婚后,被告称在2014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另查,被告在福田区环庆大厦六楼装修后把其转给了亲戚,故没有产生负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就涉案财产纠纷有相关约定,被告抗辩称离婚协议写到“…魏某给付腾某现金二十万元整.如无人接手则各付损失50%”就写完了,但原告看后不同意承担50%的债务,故才加了后面的“魏某给付腾某现金十五万元整.无共同债务.以后福田环庆大厦债务与腾某无关”因此,在离婚后几个月内,被告就将15万元给原告了,故被告不存在继续向原告支付5万元。对此原告称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的意思是福田区环庆大厦六楼装修完后,被告给原告现金20万元整。如无人接手,则各付损失50%,被告给原告现金15万元整。现在装修结束且有人接手故被告应当给原告20万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还需支付5万元。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涉案条款的制定确实存在一定理解上的歧义,故酌定被告向原告再支付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67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秀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佩珏(兼)书记员 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