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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瑞忠诉王孝杰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忠,王孝杰,淮南市鑫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620号原告李瑞忠,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莫永红,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杰,男,回族,1991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淮南市鑫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法定代表人蔡士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朱圩村珠江丽景西楼108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柴德利,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应国,系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忠诉被告王孝杰、被告淮南市鑫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孝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5时30分许,李瑞忠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S307线马店加油站西路段时,与王孝杰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瑞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王孝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淮南市鑫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154342.84元,其中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孝杰和淮南市鑫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淮南市鑫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将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69610.2元,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出鉴定费2400元。5、公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84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40元。7、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证明:(1)被抚养人的自然状况。(2)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8、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1)被告王孝杰准驾车型相符。(2)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3)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淮南市鑫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孝杰庭审时答辩称:一、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我垫付了一万多应该扣除,保险公司至今没有赔偿。被告王孝杰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孝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王孝杰具有从事运输行业的合法资质。3、车辆保险证,证明被告王孝杰所驾驶车辆依法购买了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收条一张及住院押金两张,证明被告王孝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计1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已经改变现场,无法还原案发事实,且本案的三轮车应该作为机动车,因原告不提供三轮车无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及驾驶员没有及时报警,现场情况无法确认,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二、事故发生时,根据驾驶员王孝杰的陈述,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并且是原告让其离开现场,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受到其他伤害存在疑问,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情为被告王孝杰所致。3、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但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即使赔偿,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原告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明显偏长,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应依法调整。营养费计算期限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该在30元以下。并且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应为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应该在8000元以下,因其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再主张被抚养费赔偿费用,且其计算有误。其车损并不存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鉴定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偏高,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元的标准。赔偿清单计算标准不正确。综上,鉴于本案无法还原事实,无法认定原告的伤为本案所导致,故我公司不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车主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且按照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毁灭证据、变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条款告知义务。2、询问笔录三份,证明:(1)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的事实。(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仅眉毛及面部有轻微伤的事实。(3)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的事实。3、照片一组三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非医保费用应扣除1725元及原告应自负相关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商业险条款第八条属于格式合同,该条款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条款,对该条款外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3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孝杰为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淮南市鑫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5年3月7日15时30分许,李瑞忠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S307线马店加油站西路段时,与王孝杰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瑞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王孝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其中商业险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4637.7元+8899.8元+556元+16元=34109.5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三期为: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95日。被告王孝杰已经赔偿给原告17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瑞忠为农村户口,其父亲李云轩已年满68周岁,其母亲鲁素英已年满66周岁,需要扶养。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原告的住院用药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非医保用药合计1725.5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王孝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瑞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王孝杰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自己应承担各项损失的30%。原告为农村户口,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住院医疗费3410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195天=5850元,护理费104.36元/天×105天=10957.8元,伤残赔偿金20年×10821元/年×20%=43284元,误工费85.2元/天×360天=30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为(12年+14年)×8975元/年×20%÷3(子女数)=15556.67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84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4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孝杰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20万元)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15%的免赔率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王孝杰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2109.5元—1725.51元(非医保用药)=40383.9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他30383.99元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383.99元×70%×(1—15%)=18078.47元(未超出商业险限额),被告王孝杰承担3190.3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含1725.51元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12010.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10.47×70%×(1—15%)=1196.23元,被告王孝杰承担211.1元,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368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1685元×70%×(1—15%)=1002.58元(未超出商业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孝杰承担176.93元,其余30%财产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给原告142277.28元。另外,被告王孝杰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3190.32元+211.1元+176.93元=3578.35元,还剩13421.65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王孝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变动了现场,无法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事故现场虽有一定变动,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存在争议。被告保险公司又辩称事故现场变动属于保险免责事项,不应当赔偿,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潘集支公司向原告李瑞忠支付赔偿款共计138698.93元,原告李瑞忠退还被告王孝杰垫付的赔偿款13421.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孝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