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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涂美华与张青松、欧阳国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美华,张青松,欧阳国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民初3524号原告:涂美华,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青松,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欧阳国栋,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美华与被告张青松、欧阳国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美华、被告张青松及被告欧阳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苏C×××××号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章罚款3100元及占用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5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131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份,被告一向原告涂美华借用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苏C×××××号一辆,并由被告二开往湖南邵阳家中至今不予返还。期间电话联系二被告至今未果。后被告二以原告借用其款为名并用涉案车辆担保于2016年6月1日按照民间借贷向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是掩盖事实真相而非法占有原告的涉案车辆为目的,经审理被告二难以辩解,且提供自行书写的虚假借条,暴露了其非法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主动于2016年6月13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贵院遂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湘0511民初166号撤诉裁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青松辩称,车辆是涂美华的,现在在欧阳国栋手中,应当由欧阳国栋返还给原告,欧阳国栋一直不返还给原告车辆,并自己写了一个假欠条说原告欠他8万元,其实原告不认识欧阳国栋,因为这边要求管辖权要求到丰县法院开庭,欧阳国栋害怕因为借条是假的,所以他撤诉了,车辆罚款地在湖南当地,以上欧阳国栋做的假借条已经犯法,欧阳国栋应当把苏C×××××号帕萨特车辆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是欧阳国栋和梁伟一起扣的原告的车辆。被告欧阳国栋辩称,原告诉状上诉称的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欧阳国栋与本案原告互不相识,因为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他也不是扣车行为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欧阳国栋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湖南省邵阳市永州市冷水滩区作出的判决书可以证明该车辆现被梁伟扣押,原告涂美华提供处罚决定书、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来证明车辆为被告欧阳国栋扣押,但根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的交通违法记录,无法证明车辆为被告欧阳国栋扣押,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被告欧阳国栋非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