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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581号原告:赵某某,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三居委*组。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财政局家属楼,系靖边县中山涧镇财政所职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和其丈夫黄虎于2015年9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原告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涉诉本院。本案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和其丈夫黄虎于2015年9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