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恒丰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丰钢铁有限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058号原告:浙江恒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严慧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列敏,原告公司兼职法务主任;严慧明,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斯淑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恒丰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列敏、严慧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斯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7820363.53元,逾期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7820363.5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尚欠货款本金6890277.86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违约金部分有异议。对事实部分,被告就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洪康华签字的的书证之二有异议。一、本案原告提供的书证之二不符合客观事实。1.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而该书证一方仅有洪康华签字,无被告单位盖章,亦无任何原告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查证,形式上也不合法。2.内容上,该份证据计算明显违反常理,第二部分利息的计算基础是第一部分的本金加利息,出现了重复计算的利息。3.第一部分的利息计算起点是每个月的1日,依据合同应当在每个月的10日前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应当在每个月的11日起算,如此明显的错误而洪康华居然签字了,被告认为原告与洪康华之间有串通套取被告现金的嫌疑。二、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首先,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计算基数无从谈起。其次,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直接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因此被告已尽已所能履行合同,过错甚少。再次,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及时将货款进行结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在计算利息过程中不应按原告的起算时间进行计算,应当从每个月11日之后且在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开始计算。三、被告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如下:1.货款本金部分为总货款10890277.86减去已付款4000000元等于6890277.86元。2.损失部分:被告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货款本身包含了利润,国家立法本意也正是基于此才对两者作了不同的规定。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是未付款部分成本价的贷款利息和预期利润部分的存款利息。被告无法知晓原告进价成本,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供货协议,证明在委托人签字部分洪康华代表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认为洪康华可以代理被告公司。2.计算单、项目部对账单、预结账清单,证明原告计算方法有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仅约定结算周期,未约定结算时间,原告未及时结算,被告无法及时核实应付货款。对利息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制的,无任何人签名,被告方不予认可;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合理,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下个周期的十日,应收日期是每个月的10日之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每月11日而不是每月1日。对对账单、预结账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预结账是预先的,原告自制的结算单中总货款的内容和预结算单中金额不一致。对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无双方当事人盖章,仅有当事人洪康华的签字,原告未盖章,第一部分利息起算日为1日不符合合同约定;另结算单中重复计算违约金,被告怀疑洪康华有与原告串通套现的嫌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发包方尚欠被告工程款1亿余元,证明被告之所以违约没有及时付款,系由发包方没有及时付款导致的。2.2010年6月9日付款通知单、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0万元支付的是贷款本金而非本息。3.2011年5月10日付款通知、用款申请表、2011年5月23日付款凭证、转账凭证、2011年5月1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00万元支付的是贷款本金而非本息。4.2011年6月9日用款申请表、付款通知单、2011年6月27日付款凭证、电汇凭证、2011年7月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00万元支付的是贷款本金而非本息。5.2015年10月28日银行汇票申请书,证明700万元支付的是钢材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2-5,被告提交的付款通知单上均未有原告方人员签字,付款通知单均系被告单方操办,与原告无关;原告开票金额的单价均高于实际送货价格,已经包含部分利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的第七分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一份,内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圆钢等建筑用材,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结算价格为按月定价格,定价原则按《杭州造价信息》建筑钢材供应价加运费(暂定120元/吨如需调整按调整后的运费计算)为钢材结算价,如果信息价调整时,按调整价格结算。上述价格为送到工地价;若单独规格订货约定价时则以此为基价;确切的价格、数量以供需双方都确认的供方送货单注明的价格、数量为准。货款结算按月为周期,每月1日至30日为一结算周期,每个周期结算一次。在下个周期10日前付清上一周期货款;如果需方在一个周期内所欠供方的钢材货款超过1000万时,超过部分的货款要随时付给供方。付款方式为需方以转账支票支付供方货款,若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则须给予供方贴息,贴息率另行协商。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则视为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同时需方确认按逾期款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的金额为供方的实际损失并予以赔偿;若需方的确因资金紧张,应征得供方同意之后,供方允许需方在一定的额度内延期付款并继续供货,但需方须向供方支付因逾期支付而给供方造成的经营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逾期一个月以内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七计;逾期一个月以上按逾期款每日万分之八计。被告的第七分公司及其委托人洪康华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签名。洪康华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此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754.277吨,共计货款10890277.86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仅在2010年6月9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6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5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700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由浙江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分期已付的款项是应先用于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剩余部分用于支付货款本金,还是已付款项应优先用于抵偿被告尚欠的货款本金。因为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在收货后的下个周期10日前付清上一周期货款,如逾期付款,逾期一月内按每日万分之七计收利息损失,逾期一个月以上按逾期款每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损失,故被告已付款项应先用于抵偿利息损失。另外,2013年12月3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洪康华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单中计收方法为先按日万分之七计付利息损失,余款用于抵偿本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项先用于抵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另本院酌情将利率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376803.12元,尚应支付利息损失3581598.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丰钢铁有限公司货款9376803.1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581598.74元。驳回原告浙江恒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722元,由原告浙江恒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5119元,由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603元。原告浙江恒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