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胡初良、周玉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胡初良,周玉香,胡树凯,周万利,毛卫忠,绍兴市柯桥区晟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8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思,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初良,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塘下湖***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3********。被告:周玉香,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塘下湖***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7********。被告:胡树凯,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塘下湖***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8********。被告:周万利,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岙里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7********。被告:毛卫忠,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塘下湖**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0********。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晟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国贸大厦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胡初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胡初良、周玉香、胡树凯、周万利、毛卫忠、绍兴市柯桥区晟通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胡初良、周玉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1.63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胡初良、周玉香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判令被告胡树凯、周万利、毛卫忠、绍兴市柯桥区晟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胡初良(同时系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晟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香、毛卫忠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胡初良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本人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指定帐户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存入保证金30万元。在2014年3月和2015年3月转贷时(原告)从未有书面形式和信息形式通知本人有减少保证金事宜。本人在2015年3月25日贷款140万元,是由本人的老婆、儿子、儿媳、外甥担保的,(他们)和中小企业平台内的人没有互保关系。如果人家的贷款还不出来(的时候)要我承担(担保责任),(那么现在)我也确实还不出贷款了,请原告解决(看看)人家能够帮我承担多少,故要求原告及法院帮助(减免)30万元,以保证金冲抵,(余下)所欠贷款110万元,本人在半年内哪怕卖掉房子也会付清。被告胡初良、绍兴市柯桥区晟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当庭答辩意见基本与答辩状一致,补充答辩意见称要求延长还款时间。被告周玉香辩称:原告要求我卖房还款,欠款我是会还的,但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毛卫忠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初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15%;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该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树凯、周万利、毛卫忠、绍兴市柯桥区晟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胡初良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被告周玉香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被告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初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1390001.63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息,该被告予以认可。该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该被告按照原告指定账户汇入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万元是被告胡初良贷款150万元时的保证金,是交给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其中277500元是保证金,余款是风险准备金。被告胡初良在原告处一直有贷款,在2015年转贷为140万元,该保证金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给作担保,并非直接交给民生银行,原告未将该保证金予以抵扣。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初良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初良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玉香自愿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该被告依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树凯、周万利、毛卫忠、绍兴市柯桥区晟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初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初良、绍兴市柯桥区晟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该被告所提交的业务凭证,其30万元款项所指向的对方户名为“绍兴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而非原告,原告亦否认该款项系由原告收取,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30万元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树凯、周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初良、周玉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390001.6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树凯、周万利、毛卫忠、绍兴市柯桥区晟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23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