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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易碧霞与周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碧霞,周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999号原告:易碧霞,女,194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肖一萍,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易碧霞妹妹。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甘雷,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易碧霞外甥。全权代理。被告:周会云,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易碧霞为与被告周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刘强安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陈菲担任记录,于2019年9月7日和2016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碧霞的委托代理人肖一萍、甘雷和被告周会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碧霞诉称:2015年,被告以自己开办的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个人,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现金115000元。现原告要钱急用,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被告周会云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借款人是案外人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被告是作为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的职员(出纳)加盖印章,故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出具的是收据,只能说明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收到了原告的现金,不能证明原告与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辨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债务人?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丈夫李亚林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然后由被告出具收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周会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是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的工作人员,不是借款的实际人,借款实际人事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收款人李亚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收款是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被告周会云为证明自己的辨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一、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是合法设立,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公章备案资料。证明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的公章依法备案。对被告周会云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只有2005年的营业执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的企业信息。证明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在2005年8月26日变更为宜春市一中教育服务部,并于2016年6月19日依法被吊销。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被告周会云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本身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丈夫李亚林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12月,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亚林。2005年8月26日,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变更为宜春市一中教育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仍为李亚林。被告周会云与李亚林系夫妻关系。李亚林以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名义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并以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的名义开出收据,并加盖公章。2016年4月8日,��亚玲又以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同日开出收据,加盖公章。同年4月19日,李亚林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已于2005年8月26日变更为宜春市一中教育服务部。但李亚林仍以宜春市一中饮料酒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企业,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李亚林个人借款。被告周会云与李亚林系夫妻关系,李亚林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现李亚林已经死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李亚林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该利率没有超过��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碧霞本金115000元,并承担该借款利息(本金65000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2703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共计3798元,由被告周会云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刘强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