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红德与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德,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298号原告周红德,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龙,男,1957年10月29日,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刘耀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红德与被告何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6年6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因对原告周红德提交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时间和后续医疗费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指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红德的伤残等级、休养时间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76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周红德的伤残等级、休养时间和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2016年9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红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姣、被告何龙、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德诉称,2015年9月21日11时45分,被告何龙驾驶鄂A×××××长城小型轿车沿阳枫公路行驶至双柳街陶家大湾袁家湖渔乐园路段,追尾撞上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周红德,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治疗费998元(不包含被告何龙垫付的医疗费)。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90日,休息时间240日。2015年9月21日,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何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鄂A×××××小型轿车属被告何龙自身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何龙、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何龙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5,194.25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红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花费医疗费998元。证据四、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红德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伤后休息240日,护理90日。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红德花去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原告周红德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周红德身份情况。证据七、证人陶某证言及原告周红德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房屋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工程,并居住在城镇地区。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红德花去的交通费。证据九、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何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A×××××号小汽车属于被告何龙所有。证据十一、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根据原告周红德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潘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武汉潘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证明1份、泥工班组单包合同1份,陶利华代表武汉潘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明1分,案外人叶银华的身份证和调查取证证明1份。证明武汉潘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员工陶利华代表公司与案外人叶银华签订水泥工单包合同,将该公司承包潘庙还建小区的三栋房屋水泥分项工程委托给案外人叶银华,原告周红德事发前一直在案外人叶银华雇请下从事水泥工工作。被告何龙辩称,我为原告周红德垫付了医疗费68,948.57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护理费3,760元,合计74,178.57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何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6张,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的挂号费票据一张,武汉市红桥脑科医院的急救车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何龙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68,948.57元。证据二、湖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手工发票一张,湖北省公路通行费票据2张,武汉市中南医院定额发票2张,证明被告何龙为原告周红德垫付交通费1,350元。证据三、租床费收据一张,护理人叶桂红个人所写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何龙为原告周红德垫付护理费3,760元。证据四、拐杖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何龙为原告垫付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红德的部分诉讼主张金额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核减;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何龙、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对原告周红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议。原告周红德、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对于被告何龙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于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周红德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了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76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周红德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50天,护理7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武汉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红德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认为根据户口信息,原告周红德属于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周红德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居住证明进行核实,并对证人陶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周红德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周红德出具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高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红星原种场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之子周业欢的房产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周红德在事故发生前长期随其子周业欢居住在高新翰林华府住宅楼2单元8层4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六和证据七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红德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仅认可原告因重新鉴定花去的交通费,同时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的其他交通费用。对于被告何龙的证据二,原告周红德认为被告何龙主张垫付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何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非正规发票,原告周红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龙的证据三,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认为该组发票不是正规票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周红德对租床费收据予以认可,但对于案外人叶桂红的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红德及被告何龙均认可原告周红德的护理主要由原告之妻承担,被告何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周红德需要二人护理,故被告何龙要求计算案外人叶桂红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叶桂红的收条不予采信。对于租床费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原告周红德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何龙提交的租床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何龙的证据四,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认为拐杖发票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周红德伤情构成9级伤残,其有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周红德的赔偿清单,二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前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关于后期医疗费,原告周红德主张按照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13,000元计算,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998元,告何龙垫付68,948.57元,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81,946.57元。关于原告周红德的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认为原告周红德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其不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调查,原告事发前在案外人叶银华处从事建筑泥工行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故本院按照2016年湖北省建筑行业的标准44,496元/年予以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727.8元(44,496元/年÷365天×105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周红德的主要护理由原告之妻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1,138元/年,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确定的75天护理期限计算,故原告周红德的护理费为6,398.2元(31,138元/年÷365天×75天);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红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红德事故发生前长期随其子住在城镇地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91,973.4元(27,051元/年×20%×17);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红德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原告周红德的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仅认可其第二次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周红德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没有定损,庭审中原告周红德与被告何龙达成协议,由被告何龙赔偿原告1,500元,从原告应返还被告何龙的垫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周红德与被告何龙的口头协议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红德的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11时45分,被告何龙驾驶鄂A×××××长城小型轿车沿阳枫公路行驶至双柳街陶家大湾袁家湖渔乐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周红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红德被送往阳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23日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住院38天。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90日,休息时间240日。2015年9月21日,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何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对与原告周红德提出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并与原告协商一致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新出具了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76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周红德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50天,护理7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周红德属于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随其子周业欢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原告周红德在事故发生前在案外人叶银华处从事建筑泥工工作。还查明,鄂A×××××小型轿车属被告何龙自身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被告何龙为原告周红德垫付了医疗费68,948.57元,护理费3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共计69,408.57元,庭审中原告周红德与被告何龙另达成协议,由被告何龙承担原告周红德的车辆损失1,500元,该款从原告应返还被告何龙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他赔偿款,因原告与被告何龙、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周红德在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1,9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83,086.57元;原告周红德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398.2元元,伤残赔偿金,91,937.4元,误工费10,727.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合计115,183.4元;原告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周红德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99,769.97元。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何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红德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自己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何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周红德的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周红德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被告何龙应承担部分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周红德与被告何龙各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周红德的损失如何具体赔付。原告周红德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83,086.57元,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周红德10,000元。原告周红德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115,183.4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保险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周红德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为78,269.97元(83,086.57元-10,000元+115,183.4元-110,000元),未超过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办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周红德赔付54,788.98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红德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红德54,788.98元,合计174,788.98元。因被告何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何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龙在事故中为原告周红德垫付赔偿款人民币69,408.57元,扣除被告何龙自愿承担的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剩余垫付款为67,908.57元,有被告何龙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周红德当庭的陈述证实在卷,故原告周红德在收到被告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的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何龙为其垫付的67,908.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合计赔付原告周红德人民币174,788.98元.二、原告周红德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何龙垫付款人民币67,908.57。元。三、驳回原告周红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何龙承担2400元,原告周红德承担1,00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1,6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亚琼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