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万青与陈义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青,陈义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蔡万青,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培,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洪,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万青与被告陈义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丽,被告陈义培的委托代理人梅锦斌、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018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苏润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电缆公司)业务员,对外代表公司出售生产的电缆。2009年11月28日,原告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出售电缆给被告,如不能按期给付货款,按总价20%罚款。2009年12月份,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共计货款740180元。2009年12月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出具74万元的欠据给原告。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50180元违约未给付。2012年6月、2013年8月,原告曾以润华电缆公司名义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历经撤诉、驳回起诉(法院认为润华电缆公司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以个人名义再次提起诉讼。被告陈义培辩称:一、原告所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该批电缆使用地在湖北省潜江市,经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2010年1月,潜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润华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其电缆质量不合格,但润华公司及原告并未处理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扩大,被告因此产生损失25万元;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按货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折算违约金为14.8万元。该部分,被告请求作为减少合同价款的依据;三、原告应承担被告垫付的运输费用。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但实际运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将17000元运费从货款中予以扣减;四、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润华电缆公司生产的带钢铜芯国标电缆(VV22-3×35),单价为每米62.2元;协议生效后预付款9万元,余款在货到工地亮灯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不开票;由原告负责运输,运输地点为湖北省潜江市广泽路;如双方未按协议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则承担货款总额20%的罚款;提货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前。协议另标注:“以发货清单为准,余款一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按总价20%罚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自12月起陆续向被告供货11900米,货款总额为74018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电缆欠款额为74万元。2009年12月31日,潜江市光泽大道二期改扩建工程路灯管理所作为供样单位,由送样人黄涛将聚氯乙烯绝缘电力电缆线(型号VV22-0.6/13×35,出厂日期2009年12月7日,生产单位润华电缆公司)送至国家电线电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检验。该中心于2010年1月6日作出检测报告,认定送检样本标志间距离不合格(最大标准距离500mm,实测563mm)。2010年1月18日,潜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润华电缆公司送达《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以该公司生产的聚氯乙烯绝缘电力电缆经检测不合格为由(型号VV22-0.6/13×35,出厂日期2009年12月7日),要求润华电缆公司协助调查。后检验报告所载电缆质量问题未获解决,实际使用人使用电缆。截止2011年4月18日,被告陆续付款49万元。2012年、2013年期间,润华电缆公司以其系本案合同当事人为由,两次诉讼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前次撤诉后,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3)邮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润华电缆公司起诉。2013年,润华电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该公司于庭审中自述收到潜江市技术监督局的通知书,并前去处理,电缆线仅是字迹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电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二、被告主张减价是否成立?三、被告在本案中能否要求抵扣运费、由原告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认定电缆存在质量瑕疵。理由为:1、潜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润华电缆公司送达通知书后,润华电缆公司前去查看电缆,并认可电缆存在字迹不清楚这一事实,即应认定检测电缆生产商为润华电缆公司,且电缆存在标志瑕疵。其次,在以润华电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两次诉讼中,润华电缆公司虽对被检测电缆与本案合同标的物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润华电缆公司对于本案标的物的来源陈述不清。因此,应认定检测电缆来源为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2、原告辩称电缆标志间距不合格属《电线电缆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的C类不合格,应视为抽样检测通过。对此,本院认为,该实施细则中有关抽样检验合格判定标准规定的“C类不合格品数量0或1*视为总体通过”明确注释为:“当一组样品中1个样品符合相关标准,另1个样品为C类不合格、且导致该样品为C类不合格项数累计不大于2时,抽样检验总体通过”,并不适用本案单一送检样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买卖标的物为“带钢铜芯国标电缆”,质量要求明确,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电缆。经检测,电缆标志间距不合格,该类不合格虽属质量特性轻微不符合规定,不影响电缆使用,但会影响辨识安全,因此,应认定该批电缆存在质量瑕疵。鉴于该批次电缆已经使用,被告亦未提出退货请求,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方式,本院予以支持。综合电缆质量瑕疵程度、批次、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减少5%的合同总价。被告主张参照约定违约金数额减少价款,因该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违约金或损失赔偿。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从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给付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应作为诉讼请求提起,经本院释名后被告不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另要求抵扣运费,但缺乏证据证实该运费的数额,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抵扣,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不符合约定,应予减少标的物价款,计算被告应付欠款额为21.3万元(25万元-74万元×5%)。另原告主张违约金,因被告提起合理履行抗辩,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万青货款21.3万元;二、驳回原告蔡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蔡万青负担100元,被告陈义培负担44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3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李万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