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宝福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宝福,男,1984年5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宝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宝福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曹宝福驾驶车行驶至孤家子镇延年大街与南京路路口东侧时,与推手推车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宝福逃逸。被告人曹宝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曹宝福供述、活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宝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宝福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宝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宝福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2、曹宝福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3、案发后,曹宝福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考虑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曹宝福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孤家子镇延年大街与南京路路口东侧时,与推手推车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宝福逃逸。被告人曹宝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宝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宝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宝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孤家子镇延年大街与南京路路口东侧。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张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腹部闭合伤(剖腹探查术),十二指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曹宝福因本案被行政拘留。6、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7、证人张某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早上,我亲属乔某和面包车司机送我家一辆面包车。晚上来人在我家修面包车时,我发现车坏了。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早上6点多���在孤家子南京路路口与延年大街东侧,我同事张某某推着手推车打扫路面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伤,面包车跑了。9、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早上6点多,我丈夫曹宝福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孤家子镇延年大街与南京路路口东侧时将一个女的撞了,之后曹宝福给乔某打电话说他开车肇事了。10、证人乔某、乔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早上大约5点多,曹宝福给乔某打电话说他开车肇事把人给撞了。之后乔某开车带着其父亲乔某某找到曹宝福后,先把车藏到七里界乔某亲属家,后来曹宝福又联系修的车,之后曹宝福开车回家了。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6年2月15日早上6点多,在孤家子南京路路口与延年大街东侧,我推着手推车打扫路面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伤,面包车跑了。12、被告人曹宝福供述,2016年2月15日早上6点多,我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孤家子镇延年大街与南京路路口东侧时,与一个推手推车的女的相撞,我下车看了一眼后,就驾车逃跑了,之后我给乔某打电话,他找到我后把我领到他亲属家,我把车放到这家后,我就走了。下午我们联系的修车,晚上9点多,车修好后我开车回家了。事故发生后我驾车逃逸,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2016年2月18日,我到公安机关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宝福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宝福驾车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宝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