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靳彩琴、韩亮亮、韩二亮、闫彩云与被执行人闫朝剑纠纷交通肇事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彩琴,韩亮亮,韩二亮,闫彩云,闫朝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5执435号申请执行人靳彩琴,女,1964年6月18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韩亮亮,男,1985年4月1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韩二亮,男,1989年5月27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闫彩云,女,1935年4月7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被执行人闫朝剑,男,1993年7月13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靳彩琴、韩亮亮、韩二亮、闫彩云与被执行人闫朝剑纠纷交通肇事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刑终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闫朝剑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闫朝剑现在太原市东太堡监狱服刑,且在本院辖区内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 清李人民陪审员 聂 晖 才人民陪审员 李丹张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永 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