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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周必友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必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17号罪犯周必友,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德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必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未上诉。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40.14分。该犯已缴纳罚金35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必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周必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周必友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必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