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继建与杨保信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建,杨保信,陈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418号原告:高继建,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保信,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德秀,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杨保信之妻。原告高继建诉被告杨保信、陈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信、陈德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保信与被告陈德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杨保信因家庭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结算,被告杨保信欠下原告借款64万元,后被告杨保信用母猪45头、肥猪128头及小猪119头抵顶原告借款34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并签订顶账协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保信、陈德秀未作答辩。原告高继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份、顶账协议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杨保信因家庭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保信结算,被告杨保信欠下原告借款64万元,后被告以母猪、肥猪、小猪抵顶借款3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并签订顶账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杨保信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欠下原告借款64万元,原告与被告杨保信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双方签订顶账协议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保信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2‰,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对原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保信与被告陈德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该借款属于被告杨保信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陈德秀与被告杨保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保信、陈德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信、陈德秀共同偿还原告高继建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杨保信、陈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