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凡抢劫、强奸、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凡,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凡犯抢劫罪、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凡驾驶一辆无牌照银灰色面包车,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99号城市便捷酒店门前附近停放,随后佩戴眼镜、口罩进行伪装进入该酒店。当其见到酒店前台仅一名女服务员鞠某值班时,持刀对鞠某进行威胁,抢走柜面现金600元、酒店前台电脑主机两台、保险柜一个及被害人鞠某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黄某凡在将抢得的电脑主机及保险柜搬上面包车后,为防止鞠某报警,将其双手捆绑挟持上车并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凡逼问出鞠某的银行卡密码,将卡内的人民币300元取出,后又驾车逃至南宁市蒲庙镇和合村莲花二组附近一土坡下,砸开保险柜将柜内现金7000余元拿出。之后,被告人黄某凡在面包车上,先后五次强行与鞠某发生性关系,直至当晚20时许,才将鞠某释放。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门诊病历、证人张某、陆某、罗某、农某的证言、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凡的供述与辩解、生物物证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银行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暴力威胁及捆绑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又以胁迫手段多次强奸妇女,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凡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凡对指控的抢劫和非法拘禁部分事实无异议,对强奸部分,其辩称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不存在强奸行为。且被害人在与其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并未进行任何反抗,在被松绑后亦未逃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强奸行为。其在公安机关关于强奸部分的供述,系因被刑讯逼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凡驾驶一辆无牌照银灰色面包车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99号城市便捷酒店门前,见到酒店前台仅有鞠某一人值班,于是佩戴眼镜、口罩后进入该酒店,持刀对鞠某进行威胁,抢走柜面现金600元、酒店前台电脑主机两台、保险柜一个、被害人鞠某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黄某凡将电脑主机及保险柜搬上面包车后,为防止鞠某报警,将其挟持上车并捆绑双手驾汽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凡逼问出鞠某的银行卡密码,从其中二张卡内共取出300元,后又驾车逃至南宁市蒲庙镇和合村莲花二组附近一土坡下,砸开保险柜将柜内现金7000余元拿出。之后,被告人黄某凡挟持被害人鞠某在面包车上走走停停,先后强行与鞠某发生性关系不少于三次,直至当晚20时许,才将鞠某释放。公安人员抓获黄某凡后,其从处扣押到赃款4700元,返还被害人鞠某300元、返还被抢的城市便捷酒店44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抢酒店的保安人员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凡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大道鑫源网吧将被告人黄某凡抓获。4.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黄某凡的供述,在其丢弃保险柜和电脑主机地点发现被丢弃的保险柜,但未找到保险柜,在黄某凡烧毁汽车的地点发现被烧毁的面包车一辆,但未发现黄某凡所供述的与汽车一起销毁的眼镜、口罩、铁丝、尖刀等物。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1)被告人黄某凡尾号为7871的工行卡于2015年5月13日存入7500元。(2)被害人鞠某尾号为9928的桂林银行卡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款200元,尾号为9915的桂林银行卡同日取款100元。6.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黄某凡处扣押到尾号为7871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黄某凡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另还从黄某凡处扣押到赃款4700元,向被害人鞠某返还300元,向被抢的城市便捷酒店返还4400元。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黄某凡的血样和被害人鞠某的阴道分泌物。8.被害人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后去医院检查,未发现身体受伤。9.证人张某的证言:鞠某是其女朋友,在明秀西路城市便捷酒店上班。2015年5月13日上午其去该酒店接鞠某下班,后酒店经理让其去五里亭派出所,其去到派出所才知道该酒店前台被抢劫,鞠某也下落不明,其打鞠某手机,系统提示处于关机状态。到了晚上20时44分左右,鞠某用了一个陌生电话打给其,后其与民警一起去接鞠某回到派出所。10.证人陆某的证言:2015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其值班上楼去巡逻,大概一个小时后餐厅阿姨在对讲机中告诉其前台没人。其下楼发现前台的鞠某、保险柜不见了,电脑显示屏被摔倒在地,其打鞠某电话但没人接听,后其立即报警。当晚放在前台的二台电脑、一个保险柜被抢走,保险柜里有8000元人民币,加上保险柜外面的钱一共有10000元左右。11.证人罗某的证言:其是城市便捷酒店财院分店的值班经理。2015年5月13日凌晨其接到保安陆某电话称其酒店被抢劫,当班服务员鞠某消失,于是立即赶到酒店。陆某称其凌晨上楼巡逻,到了6点左右下到大堂发现服务员鞠某不见了,酒店监控设备被剪断,保险柜也不见。其让技术人员修好监控后,看到鞠某被一名带着口罩的年轻人劫持,该男子抢走柜台上的500元现金和鞠某手机,但没打得开保险柜,后视频就中断了。12.证人农某的证言:农某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5月13日晚20时许其在南宁市仙葫大道被一辆五菱面包车逼停后,车上下来一个女孩子,其注意到五菱面包车的司机带着口罩。那女子上了她的车后打车到了龙腾路布匹市场。农某辨认出被害人鞠某就是2015年5月13日晚在仙葫大道打车到龙腾路的女子。13.被害人鞠某的陈述:鞠某是明秀西路99号城市便捷酒店的前台服务员。2015年5月13日0点到早上8点轮到其在前台值班,凌晨5时左右突然有一名穿黑色长袖衣服、戴着眼镜和口罩的男子走到前台,拿出刀让其不准动。后那男子走进前台用刀割断了监控的电脑主机线,跟着抢走前台的600元、其自己的苹果4S手机,并用刀威胁其将前台的二台电脑主机搬到酒店门口的面包车里。搬完后那男子又将其推上面包车最后一排座椅前的地板上,并用铁丝将其双手捆绑,后开车将其带走。在开车过程中该男子问其要了其包里三张银行卡的密码,停车去取了钱,后继续开车。过了一段时间后其感觉那男子停车,过了几分钟又开车,刚开车时其抬头看了一下,发现那两台电脑主机不见了。那男子继续开了一个小时左右才停车,把其拉到第二排座位上,对其实施了强奸。后又把其塞到了座位下面。不久其听到那男子砸保险柜的声音,但其不记得那男子是何时将保险柜搬上车的了。砸完保险柜后那男子又将其从座位下拉起来对其实施了一次强奸,强奸完毕后将鞠某的铁丝解开,让鞠某躺在座椅上后继续开车。随后那男子开着车走走停停,在此期间又强奸了其三次。下午15许,那男子开车到一个菜市的买衣服的铺面买了一条裙子给其,到了傍晚六、七点钟的时候,那男子按喇叭拦下一辆路过的出租车,给了其200元让其打车回家。其打车到龙腾路借了别人的电话打电话给其男朋友张某,不久警察过来带回了公安机关。14.被告人黄某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2015年5月13日晚,其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去到明秀西路的一家城市便捷酒店,看到只有一个女服务员在前台,便带上口罩、眼镜持刀进入该酒店,抢走前台抽屉里的现金大概4、5百元和那女孩子的苹果4S手机一台,其让那女孩拔掉二台监控的电脑主机电源并让那女孩子把电脑主机搬到五菱面包车上。由于担心那女孩子报案,其又把那女孩子绑到车的后座上,随后返回酒店把保险柜搬上车。其检查那女孩的随身小包,发现里面有三张银行卡,便问那女孩子要了密码,在路边的一家银行取钱,一共才取得几百块(具体数额记不清)。后其将车开到蒲庙那边的一处工地尽头,下车把保险柜撬开,拿走里面的7000元,并把电脑主机和保险柜一起丢弃在该处。回到车上其就用安全带把那女孩子的眼睛蒙起来,对那女孩实施了强奸。不久二人都睡着,其睡醒后又对那女孩实施一次强奸,事后天已经很亮了,于是其开车往钦州小董方向行驶。黄某凡开车走走停停,在此过程中又强奸了那女孩几次,由于那女孩子衣服已经破损,其在一处铺面买了一条裙子给那女子,到了晚上7、8时左右其将那女子拉回到仙葫大道附近的马路边,给了那女子200元打车。后其因担心被抓,便购买了一塑料桶的汽油,把面包车开到一条路的尽头,把车推进路边沟里,并浇上汽油焚毁。其在路边把抢得的苹果4S手机以400元价格卖掉。第二天其去网吧上网被抓获。15.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鞠某的阴道分泌物中检测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可由被害人鞠某与被告人黄某凡的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组成。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勘察现场的笔录、照片及被告人黄某凡指认现场的情况。17.调取证据清单和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黄某凡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在ATM取款机上取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达7900元,在抢劫后劫持并非法限制被害人鞠某人身自由,强行与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凡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凡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凡归案后,对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部分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凡无视国家法纪,肆无忌惮,进入酒店大堂公然实施抢劫,抢劫得手后还劫持酒店服务员逃跑,其行为对被害人、被害单位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危害,严重破坏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其有坦白情节,本院亦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凡所持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所作有罪供述系因受到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黄某凡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强奸被害人,其在关押进看守所及在本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均对强奸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供述内容稳定、一致,结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本院对其所持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人黄某凡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在黄某凡强奸被害人方某相互印证。第三,被告人黄某凡当庭辩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关系的过程,如黄某凡称“在砸开保险柜回到车上后给被害人松绑,不知不觉的就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不具备合理性。第四,被害人被释放后,在短时间内主动打电话给男朋友张某,并如实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其被挟持、强奸的过程。第五,鞠某被被告人黄某凡劫持上面包车,其人身安全面临重大威胁,在此情况下,其对强奸行为不敢反抗符合社会一般预期。综上,在案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被害人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事实。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害人黄某凡向被害人单位广西南宁城市便捷明秀财院酒店服务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