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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郭全根、于有鱼与人)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全根,于有鱼,人)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全根,男,1960年9月18日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下东留村人,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于有鱼,女,1962年3月1日生,汉族,定襄县下东留村人,农民。系郭全根妻子。委托代理人:苏志连,忻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郭生荣,男,1965年3月7日生,定襄县蒋村乡下东留村人,农民,现居待阳村正阳小区1号楼4单元东户。再审申请人郭全根、于有鱼因与被申请人郭生荣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全根、于有鱼申请再审称,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房屋受损的现场照片,但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对本案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实属错误。现经多年做工程的包工头查看计算,共造成直接损失19052元整,请求本院撤销上述判决,依法再审,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费19052元,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首先,本案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其次,包工头的查看计算属单方证据,不具有科学性、权威性,证明力不足,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第三,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房屋确有损失,但损失原因或损失价值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专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供诉讼双方参考和法官认定该证据,但由于本案中申请人在山西省定襄县法院多次动员后没有进行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深入实地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开展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已经穷尽了司法手段,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全根、于有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俊玲审 判 员  张胜利代理审判员  王雅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世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