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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谢勇与廖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廖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891号原告谢勇,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委托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谢勇诉被告廖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的委托代理人起正宗;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廖某某以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期满,在原告催索下,被告又于2015年11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延长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5日,原借条作废。借款期满,被告廖某某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利息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借款发生在廖某某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廖某某未提交答辩。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与廖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廖某某借款后曾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0000元利息,还多次通过现金形式给付了利息,应当扣减。被告与廖某某已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依法不应与廖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廖某某向谢勇借款100000元后给谢勇出具了“今借到谢勇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廖某某自主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条。2015年11月5日,廖某某重新向谢勇出具借条,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5日,其余约定事项不变。原借条作废。2014年10月10日,廖某某经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10000元。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9月12日向廖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限定期限内,廖某某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诉讼中,谢勇提交了2013年11月5日、2015年11月5日廖某某出具的借条。黄某某出具了2014年10月10日,廖某某向谢勇转账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转账凭证。同时查明,黄某某与廖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谢勇递交的廖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廖某某与谢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谢勇要求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按年息24%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将该期间利息核定为70600元〔100000元×年息24%÷12个月×35.3个月(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廖某某尚应支付利息60600元。谢勇要求廖某某承担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利息的诉请,因该部分利息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廖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廖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勇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黄某某提出的不予还款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某提出的已多次归还利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得谢勇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未与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廖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谢勇借款100000元,并给付谢勇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60600元;二、驳回谢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廖某某、黄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