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字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新生与梁玉洪、余秀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生,梁玉洪,余秀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字2372号原告:赵新生,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被告:梁玉洪,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余秀容,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赵新生与被告梁玉洪、余秀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梁玉洪、余秀容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梁玉洪、余秀容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玉洪、余秀容偿还赵新生为其代偿的113034.15元;2.诉讼费由梁玉洪、余秀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梁玉洪、余秀容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借款合同》【签订生申请书编号2272000160】,约定:梁玉洪、余秀容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借款额度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最后审批额度为10万元。同日,赵新生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赵新生、鲁建芳为梁玉洪、余秀容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的商惠通卡逾期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2月21日,因梁玉洪、余秀容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赵新生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代偿113034.15元。代偿后,梁玉洪、余秀容未将此款项归还赵新生、鲁建芳,赵新生诉至本院。梁玉洪、余秀容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2012年9月27日,梁玉洪、余秀容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借款合同》【签订生申请书编号2272000160】,约定:梁玉洪、余秀容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借款额度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最后审批额度为10万元。同日,赵新生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赵新生、鲁建芳为梁玉洪、余秀容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的商惠通卡逾期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2月21日,因梁玉洪、余秀容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赵新生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代偿113034.15元。赵新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情况说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新生为梁玉洪、余秀容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代偿113034.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院对赵新生要求梁玉洪、余秀容支付代偿款113034.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梁玉洪、余秀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玉洪、余秀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新生代偿款113034.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元)、诉讼保全费1085元,共计2365.5元,由梁玉洪、余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