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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申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任俊霞与朱金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俊霞,朱金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申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俊霞,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金豪,男,1979年8月21人出生,汉族,息县。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俊霞因与被申请人朱金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俊霞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过户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再审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20万元,但在过户中被申请人拒绝承担过户费用,经多次催促对方仍拒绝缴纳,最终导致房产不能过户。由于被申请人的主观行为是双方所签合同不能执行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应支付申请人10%的违约金46600元。二审不支持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公,申请人买房意图是真实的,而被申请人收到定金后不愿承担过户费用是拒绝过户房屋的最直接体现,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也违反合同法规定。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免予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朱金豪提交意见称,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应裁定不予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任俊霞与被申请人朱金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过户费用的承担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因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不能如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或甲方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违约,并导致最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在得到确认后,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的购房款。对已办理完的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应全部承担。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而在合同第三条中对过户费用的承担并没有具体约定各自承担的种类、数额和标准。对此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是可以通过补充约定的方式解决,并不存在最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出现。且本案在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被申请人朱金豪不存在有违约行为导致最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申请人任俊霞要求朱金豪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申请人任俊霞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俊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刚审判员  王朗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