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崔永昌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永昌,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吴英兰,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兴,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祥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昌,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第三人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润都盛和广场E座12楼1207、1208、1209室。法定代表人刘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世哲,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人社局)因履行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崔永昌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第三人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后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将案件移送至被告高新区人社局。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告崔永昌不服并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石人社行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高新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审认为,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没有相应证据。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但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在原告崔永昌起诉前并未对原告崔永昌的投诉作出处理结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其行为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在三十日内对原告崔永昌的投诉作出处理。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崔永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针对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依法履行了其职责。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根据石家庄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上诉人投诉第三人一案进行立案。2015年6月19日,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对第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任限期整改通知书。2015年7月3日,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5年8月13日,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向第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8月18日,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收到第三人的听证请求书,经调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上诉人隐瞒了双方纠纷正处于诉讼阶段。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的规定,2016年3月9日,上诉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履行查明事实的义务,不顾上诉人已做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而视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诉在起诉前未作出处理结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这是明显错误的;即使是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包括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这一重要证据,同样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不应再就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作出处理。上诉人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送达被上诉人,此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再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已经改变原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诉求的情形已经消失,不再具有可实施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也不应判决上诉人履行或做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情况下出具了错误的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永昌述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合情合理,服从一审判决。第三人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述称,希望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9日,上诉人高新区人社局对被上诉人举报第三人拖欠其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双方已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石高人社监销告字(2016)第1号),决定撤销立案。并于同年3月10日送达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三、四款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被上诉人崔永昌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未告知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履行职责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举报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判决履行职责已无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冀0191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崔永昌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