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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海士程、海思赢、王紫艳、海宝林、包雅云与谢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士程,海思赢,王紫艳,海宝林,包雅云,谢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249号原告:海士程,男,蒙古族,2005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海思赢。女。蒙古族,2002年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紫艳,系海士程、海思赢母亲。原告:王紫艳,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系海泉妻子。原告:海宝林,男,蒙古族,1950年11月24日出生,系海泉父亲。原告:包雅云。女。蒙古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系海泉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磊,男,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出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士程、海思赢、王紫艳、海宝林、包雅云诉被告谢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之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艳、海宝林、包雅云、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23时许,张雷驾驶严重超载的(核载31600kg,实载156445kg,超载395.08%)辽J840**/辽J37**挂号“欧曼”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G101线758公里800米路北路下岔口有东北向西南倒车上G101线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沿G101线由东向西驶来的海泉违法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无牌照“钱江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海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雷与海泉承担同等责任。我要求赔偿医疗费4744.83元、误工费180元×1天=180元、护理费101.72元×1天×2人=203.44元、死亡赔偿金31126元×20年=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海士程:21157元×8年/2=84628元,海思赢:21157元×5年/2=52892.50元,海宝林:8873元×15年/2=66547.50元,包雅云:88**元×20年/2=88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3000元,以上合计999725.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924.83元,其余损失884880.44元的50%为44240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谢磊承担。因保险公司对我们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我同意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谢磊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该车超载根据特同约定我公司要求10%的免赔率。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彰公交认字[2016]第197号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医药费收据、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单、户口本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同意按其户口性质确定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彰公交认字[2016]第197号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药费收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单、户口本复印件、关系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自愿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因被抚养人海宝林、包雅云在农村有耕地,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采纳。因海泉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23时许,张雷驾驶严重超载的(核载31600kg,实载156445kg,超载395.08%)辽J840**/辽J37**挂号“欧曼”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G101线758公里800米路北路下岔口有东北向西南倒车上G101线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沿G101线由东向西驶来的海泉违法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无牌照“钱江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海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雷与海泉承担同等责任。海士程系海泉儿子,出生于2005年12月25日;海思赢海泉女儿,出生于2002年内2月9日;包雅云系海泉母亲,出生于1955年11月6日;海宝林系海泉父亲,出生于1950年11月24日。另查明,被告谢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因谢磊所有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主张免赔1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谢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开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事故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依法予以确认。因海泉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为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思赢、海士程、王紫艳、包雅云、海宝林医疗费4744.83元。赔偿误工费39.14元、护理费101.72元、(海泉)死亡赔偿金12057元×20年=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06元(海士程8873元×7年÷2人+海思赢8873元×4年÷2人+海宝林8873元×14年÷2人+包雅云88**元×19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14元×3人×3天=352.2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95068.12元中的110000元。两项合计114744.83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思赢、海士程、王紫艳、包雅云、海宝林的经济损失(495068.12元-110000元)×50%×90%=173280.65元。三、被告谢磊赔偿原告海思赢、海士程、王紫艳、包雅云、海宝林的经济损失(495068.12元-110000元)×50%×10%=19253.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