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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08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肖某。被告苗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肖某、苗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被告肖某声称其在榆阳东村长城路有土地投资项目,让原告将投资款300万元打入左林峰的账号。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亲属高榆平向被告肖某指定的左林峰账号转账225万元。通过亲属叶敬东向被告肖某指定的左林峰账号转账75万元。后来,该投资项目并未启动。被告肖某一直未给原告退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肖某在榆林市开发区创业女子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币贰佰贰拾伍万元(2250000)肖某2013.6.13转左林峰2710013601109001491854”、“今借到刘某某人币柒拾伍万元(750000)肖某2013.6.13转左林峰2710013601109001491854”。并口头承诺春节前偿还。立据后,被告肖某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21日,偿还原告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其余借款再未支付。该债务产生于被告肖某、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某、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二支、转账凭证二支。用以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被告肖某已偿还3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行为。2013年6月13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肖某指定的左林峰账号转账300万元系榆阳东村长城路土地项目投资款。后来该投资项目并未实际启动,而是投资在了开发区购买的土地项目。被告肖某后来向原告补写的两支借据,是为了证明收到了原告的投资款300万元。补写借据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被告苗某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属实,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不属实。该款项实际用于投资购买土地,原告应当另案起诉肖某。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时间吻合,收款人左林峰也是吻合的,该事实印证了投资入股的行为。投资入股的行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收益,故苗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肖某、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苗某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300万元系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肖某投资准备开发榆阳东村长城路土地项目的入股款,且原告刘某某将该300万元投资款直接打入了榆阳东村会计左林峰的账号。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该凭证上原告粘贴挡住处明显注明“肖处投资款清单”、“投资扶施路300①+②”,足以证明该300万元系原告投资的款项。所以,该300万元并非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亲属高榆平向被告肖某指定的左林峰账号转账225万元。通过亲属叶敬东向被告肖某指定的左林峰账号转账75万元。共计300万元用于投资被告肖某在榆阳东村长城路的土地项目。后因该投资项目并未启动,被告肖某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币贰佰贰拾伍万元(2250000)肖某2013.6.13转左林峰2710013601109001491854”、“今借到刘某某人币柒拾伍万元(750000)肖某2013.6.13转左林峰2710013601109001491854”。立据后,被告肖某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21日,偿还原告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其余借款再未支付。该债务产生于被告肖某、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2016年6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肖某名下位于榆林市西人民路247号(所有权证号:0053786)、榆林市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7幢16层1-1601室(所有权证号:0065480)、榆林市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1层203号(所有权证号:0069618)的房产三处。冻结了被告肖某在陕西恒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出资额为400万元的股权中的43%(占公司总出资额2000万的股权中的8.6%),即172万元。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肖某指定的左林峰账号转账300万元用于被告肖某在榆阳东村长城路的土地项目投资,后因该投资项目未启动,被告肖某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计300万元。且立据后,被告肖某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苗某偿还借款27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某、苗某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6月6日(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辩称该投资款已用于开发区购买的土地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且双方也没有另行在开发区购买土地的合意。第二、被告举证不能。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苗某辩称该借款系投资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收益,所以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之理由。因第一、该300万元原本确实是投资款,但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并未启动。第二、在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未启动的情况下,被告肖某收到了该款并将所收300万元投资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说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原投资协议终止,投资款变更为借款的合意。而该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举证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某、苗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7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某、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