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华与游兰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游兰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302号原告:陈华,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兰兰,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陈华与被告游兰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萍,被告游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5月31日,双方结束不正当关系,被告写下收据一张,保证其收到原告2万元分手费后不再以任何方式骚扰和干扰原告的生活。2015年1月19日,在原告劝阻无效情况下,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轩宇。后经派出所调解,非婚生子陈轩宇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自愿将小孩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双方就此签订一份《抚养权变更协议》。嗣后,被告想继续与原告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遭到原告拒绝后,其恼羞成怒,以各种方式骚扰原告,如恶意张贴海报、拨打网络骚扰电话等。2015年6月开始至今,被告多次在原告工作场所及居住小区张贴带有侮辱性词汇、不符合事实、指名道姓且附有原告照片等内容的海报。其中2016年3至4月间,被告连续多天在柯桥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张贴含上述内容的海报。综上,被告上述张贴污蔑兴内容海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并造成了生意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呈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游兰兰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在KTV相识,后来保持过一段时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轩宇。因为原告不肯让被告探视小孩,且其全家人殴打被告,被告迫不得已于2016年4月份在柯桥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以张贴海报的方式来争取探视权。但是被告张贴海报的次数只有两次,张贴的数量也只有几张,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事实陈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轩宇。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小孩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探视权为每月二次。原、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干扰对方的一切生活,如有违约者将负法律责任。2016年3、4月间,被告在柯桥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周边,张贴海报数张,海报内容为:“柯桥红星美凯龙(A8133)日立变频中央空调(陈华)不让我见我儿子(陈轩宇)而且一家人还打我,这样的人面禽兽也配别人给他做生意。广大的朋友们加他的微信(136××××****)希望看到的朋友们帮我发朋友圈或发微博。我只求这样做能让我见到我的儿子。”原告报警处理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所谓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社会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保护的是自己的社会评价,其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在于保有自己的名声,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曾系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以原告阻止其探望双方非婚生小孩为由,在公共场合张贴海报,行为偏激且情绪激动。事实表明,该行为非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容易引起新的矛盾,本院对被告所采取的这种方式方法予以批评,被告今后也应引以为戒。但是,站在被告的角度,其情绪失控、行为失当的主要原因是其作为母亲思子心切使然。另外,原告作为小孩的父亲,未较好地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是招致被告采取上述行为的原因之一。据此分析,被告于2016年3、4月间所采取的张贴海报的行为目的主要是为了探望在原告处的儿子,而非意在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其精神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亦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以上述事实主张认定被告对其名誉构成侵权,依据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处理男女关系及小孩探视问题上尽量保持人际交往的适当尺度,以理解与宽容互相对待,加强理解与沟通,以达和谐相处之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