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7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桂花与杨朝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618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3月23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998年,被告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贷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赎出房产证,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2015年年底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向别人贷的款,月息2分,故要求被告承担此笔借款的利息。杨某某辩称,1、原告姓名与借条上的名字不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郭某某1998年曾向被告借款5000元,已经18年了,原告应该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01年原告的丈夫又向被告借款2000元。原告应归还被告上述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被告借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贷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赎出房产证,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在2015年年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赎房产证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该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照年利率6%计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为“郭贵花”,与原告郭某某的姓名属于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持有,故可推定原告郭某某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1998年以及2001年原告以及原告丈夫曾向被告借款共计7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