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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玉红与黄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红,黄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13号 原告:李玉红,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烈锋,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蔡仕亮,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玉红诉被告黄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和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被告黄烈锋、人保江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202.1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黄烈锋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长沙往水口方向行驶,7时50分至G325线开平水口镇寺前圩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965.84元(其中被告支付了9090.34元,原告自付5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66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1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615.66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20202.19元。 被告黄烈锋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于在事故中我也受了伤,希望原告赔付我20%的损失。 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重新鉴定后确定伤残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应扣15%的免赔。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 3、病历2份、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1份、明细清单原件8份、收费票据原件8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 4、参保凭证原件2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单位证明原件1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9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 5、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黄烈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1主体资格; 2、保险卡复印件1份、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 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缴费通知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2垫付费用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 1、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黄烈锋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沙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07时50分许行驶至G325线开平市水口镇寺前圩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烈锋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沙冈张立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医嘱全休两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后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烈锋支付了医疗费9107.34元。原告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可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未发现精神(智力)异常,目前未达到精神(智力)伤残等级。 另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平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核定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4、25、28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 (一)医疗费用核定数额17565.84元 1、医疗费14965.84元。原、被告提供了病历、××证明书、以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治疗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6001元 1、护理费208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一名,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1666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明证实具有固定工作,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66元,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且出院后需要门诊治疗,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为5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虽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但经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1755元。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支付鉴定费2900元以及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822.9元,属为查明事故损失而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其鉴定费合理的损失应为1755元。 6、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虽对原告造成伤害,但经治疗未产生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交强险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险强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7565.84元,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为6001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600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6052.67元【(17565.84元-10000元)7565.84元×80%】。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9107.34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人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946.33元(10000元+6001元+6052.67元-9107.34元)。对于被告要求扣减自己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和原告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抗辩,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946.33元给原告李玉红; 二、驳回原告李玉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4元(原告已预交1352元),由原告负担2413元,直接向本院缴纳1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91元,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中文 审 判 员  黄惠英 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碧霞 书 记 员  严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