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世伟与孙绍林、赵明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伟,孙绍林,赵明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108号原告赵世伟。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绍林。被告赵明君。原告赵世伟诉被告孙绍林、赵明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沃青雯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松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林、赵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伟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及孙绍林、案外人葛长华、葛金财共同投资2100万元,合作开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福星煤矿(以下简称福星煤矿)。原告于2011年11月收购葛长华及葛金财的份额后占投资额的55%,孙绍林占投资额的45%。2012年7月,孙绍林委托原告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份额。在原告与投资人宋长生达成初步协议后,孙绍林与宋长生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月8日,原告与孙绍林、赵明君约定:孙绍林必须于2015年1月20日前决定是否将福星煤矿转让给宋长生。如孙绍林决定不转让,则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75万元;如孙绍林决定转让,则应于2015年1月21日至22日办理煤矿生产权及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赵明君对孙绍林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孙绍林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福星煤矿转让给宋长生。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孙绍林支付转让款1500万元,赔偿该款自逾期支付日起(其中10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50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赵明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绍林、赵明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世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投资合作合同》、《股份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双鸭山市宝清县双丰煤矿兼并福星煤矿协议》、《承诺书》、《协议书》、《宝清县煤矿企业关闭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宝清县煤矿企业关闭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宝清县福星煤矿整治整合工作决定意见的通知》、《宝清县煤矿企业关闭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宝清县福星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函》、《合同》、录音资料、执行和解书和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福星煤矿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赵世伟、孙绍林、葛长华、葛金财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孙绍林以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福星煤矿,与赵世伟、葛长华、葛金财合作开发福星煤矿,并获得其中的45%股权;赵世伟、葛长华、葛金财共同出资2100万元(含600万元),其中葛长华出资1260万元(葛长华实际出资840万元、葛金财出资354.20万元),占33%的股权(包括葛金财的10.45%);赵世伟出资840万元,占22%的股权;鉴于葛金财资金困难,其款项由赵世伟借给葛长华后出资;孙绍林任福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后赵世伟陆续投入资金1200万元。2011年11月3日,赵世伟与葛长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孙绍林、葛金财作为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赵世伟以1194.20万元收购葛长华持有的33%的股权,扣除借款354.2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实际支付790万元。后赵世伟陆续向葛长华支付转让款790万元。2012年7月19日,孙绍林向赵世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世伟代为出售其持有的福星煤矿45%的股权份额,授权范围包括价格洽谈、合同签订等,出售的款项汇入徐炜账户。同日,孙绍林向徐炜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徐炜向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办理有关福星煤矿的生产权变更事宜。2014年6月6日,赵世伟与宋长生签订《双鸭山市宝清县双丰煤矿兼并福星煤矿协议》,约定由宋长生以3100万元收购福星煤矿的全部生产经营权,宋长生应于当日支付500万元,生产权变更完后支付1400万元,2015年1月末支付600万元,2016年1月末支付600万元。孙绍林获悉后,要求与宋长生继续协商,并于2014年6月20日向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协商时间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在该日止协商不成,则同意按其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办理。2014年10月24日,赵世伟与孙绍林签订《协议书》,约定孙绍林于2014年12月9日前可自行负责处理福星煤矿的相关事宜;如孙绍林不能在该期限内处理好相关事宜,则由赵世伟处理福星煤矿的一切手续,孙绍林同意《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继续有效。2015年1月8日,赵世伟、孙绍林、赵明君签订《合同》,约定孙绍林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决定是否将福星煤矿转让给宋长生。如孙绍林决定不转让,则应支付赵世伟2375万元,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75万元;如孙绍林决定转让,则应于2015年1月21日至22日办理煤矿生产权及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赵明君对孙绍林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孙绍林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煤矿转让,也未向赵世伟支付价款。另查明,2014年8月,宝清县煤矿企业关闭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全县煤矿规划保留、关闭矿井等相关事宜进行专题研究,确定福星煤矿为整合关闭矿井。2014年10月28日,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福星煤矿,认为其不具备单井保留条件,应与双丰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如不同意整合,则应于2015年11月末关闭到位。2015年6月11日,领导小组致函福星煤矿,由于双丰煤矿放弃与福星煤矿进行资源整合,而福星不具备单井保留条件,故决定将福星煤矿列为2015年立即关闭矿井。又查明,福星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煤矿成立于2003年7月2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日辉。2013年8月26日,时任福星煤矿井长刘明贵在回答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时称,福星煤矿是孙绍林与浙江一个姓赵的人合伙经营的。本院认为:赵世伟、孙绍林、赵明君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孙绍林以福星煤矿实际所有人的名义吸收赵世伟的投资进行合作经营,在解除双方合作关系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明君与赵世伟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赵明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世伟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绍林、赵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世伟价款1500万元,赔偿该款自逾期支付日起(其中10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50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赵明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7元,由孙绍林负担,赵明君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