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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商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无锡爱森仑特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爱森仑特木业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284号原告无锡爱森仑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磊、杨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爱森仑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仑特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森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森仑特公司诉称:其与亚厦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木制品加工及安装施工合同》1份,约定爱森仑特公司为亚厦公司装饰工程中加工安装成品套装门、木饰面、固定家具等木制品。爱森仑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定作及安装义务,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署《扬中金陵酒店结算单汇总》,确认上述合同结算总价为1441326元。但亚厦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亚厦公司支付价款1141326元及利息损失(以114132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亚厦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木制品加工及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但亚厦公司与爱森仑特公司间共有六个类��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的价款结算单汇总,确认价款总额为4061452元。该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所涉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如果能确认亚厦公司已付款金额,亚厦公司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爱森仑特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木制品加工及安装施工合同》(附产品报价单清单)1份,约定:1、亚厦公司委托爱森仑特公司加工扬中明珠金陵酒店一标段(以下简称扬中金陵明珠工程)成品套装门、木饰面、固定家具等;2、产品数量及款式按业主确认的图纸和现场实际的工程量为准;3、价款总额以亚厦公司图纸测算约为900000元;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亚厦公司预付价款总额20%约计180000元,在��合测量条件后开始安排生产,货到工地付款至价款总额的50%即450000元,安装完成经亚厦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至价款总额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至价款总额95%,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2年)满后30日内付清;5、违约责任,亚厦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应以未付款为基数向爱森仑特公司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违约金。后双方当事人就扬中金陵明珠工程项目又补充签订了产品补报价明细单等。2014年4月20日,爱森仑特公司与亚厦公司、梁爱平(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爱森仑特工程量结算单汇总》、《付款协议》,载明:1、三方于2013年签订扬中金陵明珠工程、苏州恒宇工程二份供货合同,工程均已完工,维修尚未完成;2、2013年4月25日《木制品加工及安装施工合同》已在当年完工并交��使用,并于2013年12月24日核对工程量,结算总价暂定为1534143.80元(亚厦公司、梁爱平尚未确认,具体金额待亚厦公司、梁爱平确认后为准);3、三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苏州恒宇二期公寓楼B标段用成品套装门、木饰面、固定家具木制品合同已在当年完工并交付使用,现维修尚未完成,并于2014年4月20日对固定家具、木饰面等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结算总价款为2049000元;4、泰州金通梅园、碧桂园固定家具及活动家具最终优惠结算总价共计200000元;5、苏州独墅湖半月湾样板房结算总价为50000,于3月底前完工交付使用;6、苏州恒宇广场公寓样板房结算总价为29566元,已收25000元,已于2012年底前完工交付使用;7、苏州恒宇办公楼结算总价为291560元,已收291560元,已于2013年底前完工交付使用;8、爱森仑特公司收取亚厦公司付款共计2860000元(亚厦公司、梁爱平核对后再行��定);9、亚厦公司所欠价款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爱森仑特公司200000元(已于2014年4月19日支付),其余金额均按合同执行。2014年7月20日,爱森仑特公司与亚厦公司签订《扬中金陵酒店结算单汇总》,确认扬中金陵明珠工程总价款为1441326元,梁爱平代表亚厦公司在《扬中金陵酒店结算单汇总》上签字。另查明,梁爱平系亚厦公司项目经理,亚厦公司陈述梁爱平负责扬中金陵明珠工程、苏州恒宇工程等项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木制品加工及安装施工合同》(附产品报价单清单)、产品补报价明细单、《爱森仑特工程量结算单汇总》、《付款协议》、《扬中金陵酒店结算单汇总》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审理中,���辩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爱森仑特工程量结算单汇总》、《付款协议》中载明的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总价款为4061452元,其中扬中金陵明珠工程项下加工款为1441326元。亚厦公司认为其已就该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向爱森仑特公司支付价款3432000元,其中扬中金陵明珠工程所涉价款已经全额付清,且该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项下价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如能确认亚厦公司应付款金额,亚厦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给爱森仑特公司。爱森仑特公司则认为亚厦公司的付款没有指明具体工程项目,亚厦公司针对扬中金陵明珠工程所提供的付款凭据系其他五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扬中金陵明珠工程所涉价款并未付清,且亚厦公司提供的3432000元付款凭据中有372000元付款凭据(2013年9月4日的172000元转账凭据、2014年1月21日的200000元转账凭据)与上述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无关,该372000元系亚厦公司或梁爱平支付的其他项目加工价款。因亚厦公司认可上述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所涉价款均已满足付款条件,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爱森仑特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认为诉辩双方争执扬中金陵明珠工程所涉价款是否付清已失初衷,确无审查之必要。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审查重点为:亚厦公司在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情况。本院审查如下:1、亚厦公司提供其向爱森仑特公司支付3432000元价款的付款凭证,根据收款时间统计,其中时间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付款凭证金额为3232000元(包括2013年9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172000元、2014年1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200000元),时间在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付款凭证金额为200000元。经质证,爱森仑特公司认为2013年9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172000元、2014年1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200000元系亚厦公司或者梁爱平个人支付爱森仑特公司其他项目的价款,与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无关,且爱森仑特公司认可的亚厦公司付款均系以亚厦公司名义付款,该两笔有异议付款均系从梁晓凯个人账户支付,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爱森仑特公司认为《付款协议》载明其于签订协议之前共收到亚厦公司付款2860000元,该数字与亚厦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相印证,上述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3232000元付款凭证扣除有异议的372000元付款凭证即是《付款协议》确认的付款2860000元,亚厦公司在签订《付款协议》后长达两年时间内从未提及尚有372000元付款未统计在内,这亦佐证有异议的372000元确与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无关,故爱森仑特公司确认就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其共收到亚厦公司付款3060000元。经审查,有异议的2013年9月4日付款172000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200000元均系从梁晓凯个人账户支付,亚厦公司陈述梁晓凯系梁爱平项目部财务人员,对诉辩双方(包括梁爱平在内)除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外还有无其他合同关系,亚厦公司则陈述据梁爱平讲应该没有。2、爱森仑特公司提供2013年6月9日《爱森仑特公司产品验收结算单项目汇总》复印件1份,载明南京宋都美域1401固定家具等多个项目结算金额合计为182148.30元,其上手写部分载明“最终结算以上1-6项合计172000元整”,其上有梁爱平签字、亚厦公司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爱森仑特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诉辩双方(包括���森仑特公司与梁爱平个人之间)除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外还有其他合同关系,且该证据所反映价款172000元与上述有异议的2013年9月4日银行转账付款172000元相印证。经质证,亚厦公司陈述其向梁爱平核实该证据,梁爱平对此没有回复,其不清楚爱森仑特公司与梁爱平个人之间有无其他项目合同关系,但这与亚厦公司无关。3、爱森仑特公司提供其诉讼代理人与梁爱平2016年1月29日通话录音,内容反映诉辩双方除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梁爱平在通话中提到其他项目项下款项已经支付了部分。爱森仑特公司认为该录音证据印证了上述关于3720000元价款系支付案外其他项目的意见,且亚厦公司陈述双方之间并无其他项目合同关系属虚假陈述,应承担不利后果。经质证,亚厦公司对该通话录音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虚假陈述,亚厦公司不清楚梁爱平与爱森仑特公司之间有无其他项目关系,即使有也与亚厦公司无关,梁晓凯个人账户支付372000元系代表亚厦公司向亚厦公司付款。亚厦公司陈述其单位账目并不能完全反映对外付款情况,项目经理对外付款有可能不告诉单位,亚厦公司系根据梁爱平反映情况来确定本案所涉付款情形。4、本案审理中,爱森仑特公司申请梁爱平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此予以批准,并书面通知梁爱平出庭作证,但梁爱平未能出庭。本院多次要求亚厦公司联系梁爱平,亚厦公司陈述其已向梁爱平转达了法院要求,梁爱平以工作繁忙为由不能出庭。本院认为,爱森仑特公司与亚厦公司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爱森仑特工程量结算单汇总》、《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确认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项下总价款为4061452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梁晓凯个人账户支付的2013年9月4日172000元、2014年1月21日200000元是否系亚厦公司支付给爱森仑特公司的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项下价款?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2014年4月20日《付款协议》载明爱森仑特公司在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项下共收取亚厦公司付款2860000元,而有争议的付款372000元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根据亚厦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统计,扣除该372000元付款凭证,亚厦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付款金额恰好为2860000元,与《付款协议》所统计付款能相印证;2、本案审理中,亚厦公司虽认为372000元系支付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项下价款,但其未能对《付款协议》所统计付款金额与付款凭证所反映付款金额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让本院采信其意见;3、爱森仑特公司对该372000元付款凭证的付款指向提出异议,并提供2013年6月9日《爱森仑特公司产品验收结算单项目汇总》、梁爱平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诉辩双方(包括梁爱平在内)还存在除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这些证据所反映的金额、时间等事实要素能够相互关联,对该372000元付款指向所作解释达到了令一般理性人产生相当确信的程度,亚厦公司则对双方(包括梁爱平在内)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回答前后不尽一致,故本院认为爱森仑特公司关于上述372000元与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无关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4、亚厦公司辩称其根据梁爱平反映情况来确认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的付款情况,梁爱平作为亚厦公司项目经理,系履行合同经办人,拒绝到庭��受法庭询问调查,其行为本身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询问的规定,足以动摇本院对亚厦公司基于梁爱平反映情况所陈述事实的可信性,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亚厦公司承担。综上,在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项下,本院确认爱森仑特公司收到亚厦公司付款3060000元,亚厦公司尚结欠爱森仑特公司价款1001452元未付。因亚厦公司确认案涉六个加工工程项目合同关系项下价款均已满足付款条件,故本院对爱森仑特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支付价款100145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与标准,爱森仑特公司要求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损失,实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森仑特公司价款1001452元及利息损失(以100145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亚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6元(此款已由爱森仑特公司预交),由爱森仑特公司负担2326元,由亚厦公司负担16650元(爱森仑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650元由亚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亚厦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爱森仑特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邵 明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