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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鼓执申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牛举涛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牛举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鼓执申字第123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负责人杜静,行长。被执行人牛举涛,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牛举涛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09)鼓民初字第1542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11.5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牛举涛房屋登记信息,未查到其名下有房产;于2016年8月1日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牛举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2009)鼓民初字第154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雄执行员 吴明烽执行员 华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聪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