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王建彬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28号罪犯王建彬,男,生于1988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高新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被告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广刑执字第5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建彬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考核期内获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27.94分,已缴纳罚金23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彬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王建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王建彬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三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