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3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ⅹⅹ申请执行王ⅹⅹ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ⅹⅹ,王ⅹ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03执334号申请执行人李ⅹⅹ,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ⅹⅹ区ⅹⅹ幢ⅹⅹ单元ⅹⅹ室。被执行人王ⅹⅹ,男,1972年2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民安路ⅹⅹ号景源苑ⅹⅹ幢ⅹⅹ单元ⅹⅹ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ⅹⅹ与被执行人王ⅹ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蒙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王ⅹ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ⅹⅹ货款人民币117921元及利息(利息以117921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执行人王ⅹⅹ分两次支付,其中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已支付),余款37921元及利息在2017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执行费1669元由被执行人王ⅹ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执33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