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折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折某某,系被上诉人冯某某之妻。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2016年4月15日宣判,上诉人领取判决书后,发现原审法院的判决日期却为2016年3月24日。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引起的,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实际住院17天,原审法院只认定6天,而且对复查费用不予认可,复查费是上诉人出院后,根据医嘱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认可;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却判决上诉人误工天数为6天,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为准,及97天,误工费应为13871元,原审只认定429元,且未支持鉴定费,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漏洞重重,程序违法,该判决将误工、鉴定等费用少判、漏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某某、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552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高某某向被告冯某某贷款人民币1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折某某、冯某某到原告家要账,后因索要账务未果,双方发生辱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折某某发生厮打,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随即被送往某某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手环、中指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4757.7元。2015年12月21日,某某县公安局对被告折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手指节略肿胀,关节伸展稍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因打架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4757.7元、误工费858元(6天×143元)、护理费858元(6天×143元)、营养费120元(6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6天×3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共计22637.7元。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折某某因向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高某某索要账务与原告发生辱骂厮打,并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二被告向其丈夫索要债务时不能冷静对待,进而与折某某辱骂厮打,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折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对其实施殴打,故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折某某关于未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折某某在某某县公安局塔湾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折某某自己述称有往开扳李某某手指的行为,且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明确了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李某某手指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共计22637.7元的50%即11318.85元;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折某某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持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之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陕0823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将判决日期“2016年3月24日”更正为“2016年4月8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之理由,因上诉人李某某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持其实际住院17天,原审法院只认定6天,而且对复查医疗费用不予认可错误之理由,经审查,某某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记载上诉人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4日共住院17天,并且2015年12月4日的某某县红十字会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也有上诉人的用药记录,故上诉人住院天数应确定为17天,原审法院只认定6天有误,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所持复查医疗费用应予认可之理由,因无医嘱,不能证明此项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原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错误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9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3871元(97天×143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持原审法院将鉴定费漏判,应予增加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二、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4757.7元,误工费13871元、护理费2431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8973.7元的50%及19486.85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5元,被上诉人折某某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