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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覃尚兄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锦绣沙溪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尚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锦绣沙溪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美珠,徐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708号原告:覃尚兄,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锦绣沙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路11号锦绣溪C2幢首层02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黎文良,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57号汇智大厦1座2层1.8.9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美珠,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徐燕,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覃尚兄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锦绣沙溪营销服务部、吴美珠、徐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尚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法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锦绣沙溪营销服务部、吴美珠、徐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锦绣沙溪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746元,合计177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19时15分,吴美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C×××××号小型轿车搭载黄群汉,许燕,袁方林由昭平县黄姚镇中石油加油站方向行驶至县道回龙—黄姚线35公里+500米处时,在与对面有可能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致使车辆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认定:吴美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粤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徐燕,该车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锦绣沙溪营销服务部承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撕脱伤;3.右额部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左下肺气肿并气管扩张症。出院医嘱建议:注意营养,不适时随诊。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付医疗费25280.32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为37186.32元(医疗费252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营养费30元×32天=960元、护理费27071元÷365天×32天=2373元、误工费27071元÷365天×32天=237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吴美珠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吴美珠自愿另行赔偿原告20000元,日后起诉车主和保险公司所得的相关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肇事司机应无条件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认为,吴美珠的过错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锦绣沙溪营销服务部作为粤C×××××号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锦绣沙溪营销服务部的业务主管机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市锦绣沙溪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746元,合计17746元。原告放弃向被告吴美珠主张赔偿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C×××××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二、该公司同意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营养费属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自承担。因昭平县黄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2015)黄调字139号《调解协议书》明确了事故责任方已经向本案原告支付20000元,且包含部分的医疗费用,同时该《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作为侵权责任人赔付了本案原告后是否会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因此作为医疗保险的赔偿以补偿为原则的前提,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应当是其医疗费用中没有被弥补的损失,即25280.32元(总的医疗费用)-20000元(侵权人垫付)+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80.32元(即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应当支付的是8480.32元)。2.护理费,无医嘱,鉴定为轻微伤不需护理,不予确认。3.误工费确认2372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事事故未造成伤残,原告主张无法可依。因此,被告只承担8480.32元+2373元+200元=11052.32元。被告吴美珠辩称,原告覃尚兄与被告吴美珠在昭平县黄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5)黄调字139号《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吴美珠、黄群汉在保险理赔之外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元,该款作为覃尚兄受伤的伤残费、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因本次事故引起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覃尚兄向车主徐燕和保险公司索赔,覃尚兄及其家属不得再要求吴美珠、黄群汉支付该《调解协议书》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覃尚兄向车主徐燕和保险公司索赔所得的相关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肇事司机吴美珠应无条件履行协助义务。被告徐燕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被告工商电脑《查询单》、吴美珠《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收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与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故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280.32元,误工费2373元,护理费2373元,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在住院期间酌情支持每天20元,为6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尚兄与被告吴美珠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并放弃向被告吴美珠主张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共计34366.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覃尚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246元;二、驳回覃尚兄关于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