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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青与林舒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林舒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405号原告:张青,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舒野,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张青与被告林舒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舒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舒野偿还给张青借款51000元并从起诉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确定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林舒野向张青借款51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8日前还清,到期后多次向林舒野催讨,林舒野未还款。林舒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林舒野以经营生意为由于2016年1月8日向张青借款51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8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张青提交主要内容为:“今向张青借人民币(大写):伍萬壹仟元整(小写)51000元整,于2016年5月08日前还清借款人:林舒野2016年1月8日”的借条和张青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林舒野向张青借款51000元,有张青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张青有权主张林舒野还款。故张青有权请求林舒野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林舒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舒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青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林舒野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林舒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利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