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满与王鹏程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满,王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27号万网大厦4层。主要负责人:张贺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宋满因与被上诉人王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鹏程、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满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宋满过年返乡时节的合乘行为系依据北京市交通局下发的京交法发(2013)290号;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宋满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王鹏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原告王鹏程等人乘坐被告宋满驾驶的冀AN98**号小轿车从北京市回广灵县,18时30分许,被告宋满行驶至109国道蔚县津京同饭店路段时,与其他车辆(肇事后逃逸)相撞后翻入公路左侧树沟中,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鹏程无责任,被告宋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蔚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另查明,被告宋满驾驶的冀AN9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保险限额10000元(每座)。在车上人员乘车前,被告宋满是明确说明要收取费用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安全的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对在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上车前或者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车票,双方之间就产生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障原告在乘坐其车辆期间的人身安全不受到侵害。因被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乘客,按照与其年龄、社会阅历相当的日常经验,其应当知道原告的小轿车不能从事客运,对因乘坐非法营运车造成的自身损害,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2015)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被告宋满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告知,被���宋满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因此该保险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宋满将私家车改变为营运车,危险程度增加,未按照保险条款之规定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故该承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鹏程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954.95元;2、交通费904元;3、误工费221.9元;4、护理费166.9元。共计6247.75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由被告宋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3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满在判��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鹏程各项损失437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鹏程负担462元,被告宋满负担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满于2015年2月14日驾驶其私家车搭载他人从北京回广灵,主张其符合《关于北京市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中关于自愿、互助的节日返乡合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该规定的合乘协议等要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钧& # xB;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朱 晓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丽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