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行审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与王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24行审395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余宗政,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玲。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国土资罚(2015)第3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的罚款,计罚人民币49113.00元。本院认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2015)第34-1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内容,即: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计罚人民币4911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余祖斌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