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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白水县信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白水县信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2793号原告林某某。被告白水县信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南桥。法定代表人高永刚。原告林某某诉白水县信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赁物的类别及租赁费支付、物资返还、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租金应在每月25日结算一次,被告必须在每月的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17427.88元至今未付,还占有原告钢管5267.6米,扣件8863套,丝杠389个,山型卡568个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17424.68元,违约金200000元,返还原告钢管5267.6米,扣件8863套,丝杠389个,山型卡568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西安市雁塔区三豪建材租赁站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登记在本案原告林某某名下,其作为经营过程中的负责人,按照法律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字号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以其个人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西安市雁塔区三豪建材租赁站提起诉讼,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之起诉。本案受理费1268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联审 判 员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