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清、王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清,王辉,刘旭,毛霞,刘兵,王利红,杜卫杰,刘兰英,杜通合,李爱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401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雷,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刘海清,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王辉(系刘海清之妻),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刘旭,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毛霞(系刘旭之妻),女,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刘兵,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王利红(系刘兵之妻),女,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杜卫杰,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刘兰英(系杜卫杰之妻),女,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杜通合(系杜卫杰之父),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李爱香(系杜通合之妻),女,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清、王辉、刘旭、毛霞、刘兵、王利红、杜卫杰、刘兰英、杜通合、李爱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雷与被告刘海清、刘旭、刘兵、杜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毛霞、王利红、刘兰英、杜通合、李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刘海清、王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旭、毛霞、刘兵、王利红、杜卫杰、刘兰英、杜通合、李爱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清、刘旭、刘兵、杜卫杰均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海清、刘旭、刘兵、杜卫杰、杜通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7日,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在36万元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提供互为连带保证,被告王辉、毛霞、王利红、刘兰英、李爱香分别作为之妻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海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9‰,2014年3月14日到期,逾期罚息上浮50%即月利率13.5‰。借款后,被告刘海清付息至2013年12月30日,并于2014年10月31日还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57000元和之后的约定利息、逾期罚息未付。原告追款不成,遂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五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海清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刘海清及其妻王辉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逾期罚息,被告刘旭、毛霞、刘兵、王利红、杜卫杰、刘兰英、杜通合、李爱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清、王辉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0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57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旭、毛霞、刘兵、王利红、杜卫杰、刘兰英、杜通合、李爱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海清、王辉追偿。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刘海清、王辉、刘旭、毛霞、刘兵、王利红、杜卫杰、刘兰英、杜通合、李爱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