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晶晶与罗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罗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407号原告:王晶晶,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艳艳,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王晶晶与被告罗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艳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罗艳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罗艳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现金用于周转,被告承诺2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罗艳艳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晶晶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周转,两月内还款,借款人:罗艳艳,2014.8.12”。因被告缺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形式、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所诉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晶晶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罗艳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罗艳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罗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人民陪审员 许喜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