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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兵与来聪、张掖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张掖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来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229号原告:王兵,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钢,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法定代理人:白益忠,该加油站负责人。被告:来聪,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琳,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兵与被告来聪、张掖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甘肃信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甘肃信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2016甘信鉴字第16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2016年8月2日,本院技术室将案卷退回,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刚、被告张掖市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白益忠、被告来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9955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27089元,合计110704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张掖市甘州区西三环路新墩嘉苑向北400米处加油站的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10月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期间被告提供了约20万元的材料(待双方结算),其他工程费用均有原告垫付。工程交付至今,两被告仅支付20000元现金,其他工程款均有原告垫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张掖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是加油站承包给被告来聪的,原告王兵与被告来聪之间承包工程的事情,被告加油站并不知情。被告来聪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争议的工程确实是原告王兵干的,被告也确实将工程整体承包给了原告,双方达成包工包料的口头协议,但原告只完成了主体,把地板砖贴了,其他的包括一楼卫生间瓷砖、地板砖,一、二楼卫生间洁具没有安装,电器没有安装,主体楼的洞没有补、楼梯和门口的花岗岩板没贴,上楼的爬梯没有做,楼周围的的PV线没做,楼梯扶手未做,落水管也没安,水、电都没有干。2015年9月份、2016年1月份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看完后就拿走了,工期也延误了,扣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材料费,剩余的工程款为26万多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来聪承建被告张掖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工程。被告来聪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王兵具体施工。2015年12月22日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现被告张掖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已向被告来聪支付工程款,被告来聪向原告王兵支付工程款20000元。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甘肃信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2016甘信鉴字第16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张掖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提交的与被告来聪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来聪的领条复印件一份、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来聪提交的结算单三份、施工图纸四份、材料费票据30张、照片15张,原告申请证人曹东年、潘建卫、王彦龙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甘肃省张掖市建光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故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鉴定评估。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甘肃信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甘肃信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2016甘信鉴字第16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并向双方释明,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对鉴定书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异议申请,且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来聪拒绝配合现场勘验,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来聪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38300.71元。关于应扣除材料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施工期间被告提供了约200000元的材料(待双方结算),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又认为被告来聪提供给其的材料款为160000元,但就该陈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法庭提交材料费票据30张,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材料费为229597元,但是该30张票据中,其中有两张票据无金额,另外一张票据无法辨别时间及金额,故对三张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来聪提供给原告王兵的材料款应为193857元。被告来聪已向原告王兵支付工程款20000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来聪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也没有完工,但二被告认可自2015年12月22日,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24443.71元(738300.71元-193857元-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708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认可确实有部分工程并没有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7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没有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虽然被告来聪提交了三份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清单,但是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工程价款也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申请鉴定评估,给法庭裁决提供依据,该部分扩大费用系双方原因所致,故鉴定费500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摊。关于本案付款责任应该由哪一被告承担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张掖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提交了其和被告来聪结算的清单以及被告来聪领取工程款的领条复印件,经被告来聪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掖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已经向被告来聪支付了工程款,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该由被告来聪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来聪应偿付原告王兵工程欠款524443.71元元,承担鉴定费25000元,合计549443.71元。被告张掖昌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掖绿洲现代物流园区加油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聪支付原告王兵工程款524443.71元;二、驳回原告王兵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7089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王兵预交的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来聪负担25000元,原告王兵自负25000元。以上一、三项合计由被告来聪向原告王兵支付54944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3元,由被告来聪负担9294元,原告负担546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璇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