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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桂萍与王卫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萍,王卫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056号原告:赵桂萍,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卫红,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赵桂萍诉被告王卫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立即退还我土地2.6亩,并赔偿我损失5000元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4日我与被告王卫红自愿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我的户口仍在仁里集镇柴洼村,但被告一直种着本应归我所有的2.6亩土地。我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卫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2年8月1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2、提交齐河县仁里集镇柴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离婚前后原告户籍一直都在柴洼村,村里分配给原告的人口地2.6亩现由被告耕种。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明具备证据的生效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该份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1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户口仍然在被告住所地齐河县仁里集镇柴洼村。依据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2.6亩人口地现仍由被告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后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被告耕种原告所享有的2.6亩人口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由原告赵桂萍耕种的人口地2.6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