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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小燕与王宝林、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燕,王宝林,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马小燕,女,1973年11月1日生,回族,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马继(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11月27日生,回族,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林,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牡丹江街林峰社区。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华康大街。法定代表人:寇健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小燕诉被告王宝林、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悦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宋智萃,被告王宝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燕诉称:2012年8月9日18时10份,被告王宝林驾驶吉H381**、吉H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龙潭区滨江路密哈站小区与我驾驶的43路公交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宝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受伤被送往吉化医院救治,住院43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3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9,830.70元、由我的单位吉林市城市公交集团垫付完毕。经鉴定我构成腹部十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瑞悦公司,王宝林是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协商未果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5402.52元;2、被告王宝林、被告瑞悦公司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各项诉求,我公司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按照所有受害人的比例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王宝林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没有争议,对于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同意予以赔偿,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是挂靠在被告瑞悦公司。被告瑞悦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9日18时,王宝林驾驶吉H381**、吉H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密哈站小区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马小燕驾驶的吉B241**号大客车(公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马小燕等13人受伤。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12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燕等13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小燕在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马小燕实际住院43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3天。2013年3月,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小燕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1780元。王晓燕系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2012年6月-2012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3937.50元,2012年9月份的误工费为1013元,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的误工费为7266元。马小燕支付病历复印费113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瑞悦公司,被告王宝林自认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车辆挂靠在被告瑞悦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从事营运行为。肇事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2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表一组、护理证明、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对于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据12张及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医药费票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及病历,本院无法确认其所治疗事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故王宝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小燕无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肇事车辆为全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宝林及被告瑞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具体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3天,故护理费为120.74元/天×2人×10天+120.74元/天×33天=6399.2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2012年9月份的误工费为1013元,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的误工费为7266元,故其误工费为8279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20208.04元×20年×(10%+1%)=44457.69元,原告主张412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病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较大量的输血情况,故对于营养费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因被告王宝林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78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印费113元,因被告王宝林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自行支付的医药费,因其仅提供了相应票据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及病历,本院无法确认其所治疗事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9446.42元。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复印费之外,均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肇事的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马小燕各项损失共计77553.42元,由被告王宝林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893元,被告瑞悦公司对王宝林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马小燕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553.42元;二、被告王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马小燕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893元;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宝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130元,由被告王宝林、被告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