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执10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1023江桂益与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桂益,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10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桂益,男,1947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江志中,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居委会五组。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江桂益与被执行人江苏瀛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都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轮后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未销售的房产,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后查封被执行人房产,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具体可以实施的执行措施。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执行程序作终结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兆华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阴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