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沙炜博与申井柱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炜博,申井柱,申加民,左连芳,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019号原告沙炜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理人李秀琴,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沙百全,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井柱,现住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理人申加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系申井柱父亲)法定代理人左连芳,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系申井柱母亲)被告申加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左连芳,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振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彪,系校长。原告沙炜博诉被告申井柱、申加民、左连芳、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炜博、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秀琴、沙百全及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左连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井柱、申加民、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下午2时40分许,我和被告申井柱在放学回家的校车上发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校车上的老师置之不理。结果校车停下后,我和被告申井柱下车后继续发生厮打,导致我被摔倒,被告还对我进行殴打,我受伤后,被告申井柱的父母给我治病,由本村乡医治疗后不见好转,我于2016年5月19日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737.71元,现好转出院。并石膏固定一个月,现仍需复查,加强营养。2016年8月1日我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沙炜博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玖拾日;2、被鉴定人沙炜博此次损伤营养费期限为陆拾日,其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病人伙食标准每人每天壹佰元人民币。我认为被告申井柱及其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我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37.71元、石膏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总计人民币30104.91元。被告申井柱、申家民、左连芳辩称,原告事先对被告申井柱侮辱才导致两个孩子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被告申井柱并未对原告故意实施殴打行为,完全出于孩子之间的调皮,原告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两个孩子的撕扯行为最先发生在校车上,校车是教育机构的组成部分,教育机构对随乘校车的学生具有管理、看护、教育的义务,孩子在校车上发生矛盾,学校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发现并制止,对未成年学生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学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榆树市中医院进行检查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申家民、左连芳支付。当时医生告知无须住院治疗,静养即可恢复。原告回家几天后才住院治疗,扩大损失范围,原告住院天数明显过长,花费数额不合理,原告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原告和学校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提交答辩状:两个孩子不是在校车上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我们有专门护送学生的教师,当时把两个孩子送到所居住屯的站点,我们已经尽到护送义务,我们校车上有全程监控,闵家派出所已经调取了,原告称在车上发生肢体冲突系捏造事实。我们要求出示视频证实两个孩子在回家路上打仗,所以学校没有责任,不同意任何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点40分被告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4年4班学生沙炜博与4年3班学生申井柱在放学回家的校车上发生矛盾,在车上时被告申井柱用手打了原告沙炜博头部一下,原告沙炜博用脚绊了被告申井柱一下。校车到达闵家镇单家村7组送完学生返校后,在屯中砂石路上,原告沙炜博被被告申井柱摔倒后,造成原告沙炜博的右脚受伤。原告沙炜博于当天到榆树市中医院诊治,花医疗费142元。原告沙炜博于2016年5月19日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殴打伤,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撕裂伤。”花医疗费3514.71元。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9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治,花医疗费1081元。原告沙炜博医疗费总计4737.71元。2019年5月19日原告到闵家派出所报案,闵家派出所受案后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2016年8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沙炜博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玖拾日、2、被鉴定人沙炜博此次损伤营养期限为陆拾日,其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病人伙食标准每人每天壹佰圆人民币。”现原告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石膏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营养费、护理费总计人民币17167.2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沙炜博和被告申井柱发生矛盾后,被告申井柱将原告沙炜博摔伤,造成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申井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即被告申家民、左连芳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井柱打原告头部后,原告应及时与老师沟通解决问题,不应用腿拌被告申井柱,导致下车后事态扩大,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校车的老师应随时注意学生的举动,发现产生纠纷的苗头,应及时制止、教育。故被告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在管理上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沙炜博、被告申井柱、被告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的过错比例应确定2:6:2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737.71元、石膏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x1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x6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x90天)、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按过错比例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以保护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补课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故不予保护。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应认定三被告放弃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家民、左连芳赔偿原告沙炜博医疗费4737.71元、石膏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28604.91元的60%为17162.95元。二、被告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沙炜博医疗费4737.71元、石膏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28604.91元的20%为5720.98元。三、驳回原告沙炜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申加民、左连芳负担247元、被告榆树市闵家镇中心小学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