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欧新娥张建忠欧明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新娥,张建中,欧明辉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928号原告欧新娥,女,1945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45********,汉族,小学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木山村学堂岗组。委托代理人卓德芳,男,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中,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50********,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木山村。被告欧明辉,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57********,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木山村。原告欧新娥与被告张建中、欧明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新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德芳与被告张建中、欧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新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5.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误工费13909元、护理费19900元(100元/天×199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199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19时左右,原告欧新娥出门寻找自家的小牛,经过被告张建中家门前时,被告养的狗对原告进行撕咬,原告的雨靴被狗撕咬拖拽,导致原告绊倒摔倒。被告张建中见状后赶到,电话联系到李菊妹,并告知原告受伤的事情,同时要求其通知原告的丈夫,被告还联系一辆小车,由张义驾驶该车将原告送至沅古坪医院检查,经诊断为骨折,医生建议到市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予以赔偿。原告欧新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家的狗咬摔伤的事实;2.疾病证段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摔伤后并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花费了医疗费7123.49元,购买残疾器具花费2000元。被告张建中、欧明辉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二位讲的不是事实;张义讲出车费是事实,但是出于人道主义出的车费,原告摔倒了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二被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张建中辩称,2016年4月10日晚,张建中干完农活回到家里,看完天气预报后,想起牛还没栓进牛圈,而后打着电筒去屋后牛栏栓牛,发现欧新娥坐在地上即问缘由,她说摔倒爬不起来了,出于人道主义,张建中便帮忙联系她的家人,同时与她丈夫张星碧一起将原告送至沅古坪医院。在途中,欧新娥讲是被被告家的狗拖咬而受的伤,过后被告回家寻狗,并没有发现狗。原告所指的狗是邻居张建格家的,因外出务工,2016年3月19日,便将该狗寄养在被告家中,因狗已经成年,便将此狗栓养了20多天。事发的那天上午,被告父亲去看该狗生的崽被该狗咬伤,被告将狗崽全部丢到山上,该狗已经外出寻狗崽去了,被告家里根本就没有狗,故原告诉称被被告家的拖咬受伤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明辉辩称,4月10日晚,欧明辉不在家,欧明辉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见证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中、欧明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证人李菊妹、张义不愿当庭作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李菊妹、张义进行调查核实,李菊妹证实,张建中那天晚上给李菊妹打电话讲,张建中家的狗将欧新娥咬摔倒在地上,起不来了,要帮忙喊欧新娥的爱人张新碧,同时,张建中表示愿意承担欧新娥的治疗费用的事实。张义证实,张建中那天晚上给其打电话讲,张建中家的狗将欧新娥咬摔倒在地上,不能动弹,要其开车将欧新娥送到医院去检查,同时,与张建中,欧新娥夫妇一起去沅古坪医院,后张建中支付了车费50元的事实。原告欧新娥对2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张建中、欧明辉认为,车费确实是张建中出的,张建中因患有脑膜炎,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两位证人讲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欧新娥提交的证据1系两份调查笔录,因证人李菊妹、张义不愿当庭作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二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二人所述事实与证据1相吻合,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2即疾病证明和住院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即发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李菊妹、张义进行了调查取证,二人所述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吻合,所述事实也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被告张建中的邻居张建格夫妇外出务工时,家中母狗怀孕,无人照看,张建格夫妇准备将此狗丢弃,张建中得知后,表示愿意饲养该狗,张建格便将此狗送给张建中。2016年4月10日晚19时左右,原告欧新娥出门寻找自家的小牛,途经被告张建中家屋边时,该狗突然窜出咬到了原告的雨靴导致原告摔倒,被告张建中闻讯赶到,将狗赶走,见欧新娥倒地不起,便去扶她,但没有扶起来,张建中便电话联系到李菊妹,向其告知原告欧新娥受伤的事情,同时要求其通知原告的丈夫张新碧,张新碧赶到后,将原告背回家中。被告张建中电话联系了司机张义,由张义驾驶汽车与张建中、张新碧一起将原告送至沅古坪医院检查,经诊断为骨折,医生建议到市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便在永定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7435.49元。因原告右股骨骨折,手术后,购买残疾器具花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6个月。此后,欧新娥从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3000元。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建中、欧明辉系夫妻关系。还查明,永定区沅古坪镇到市区车费为13元/人,王家坪镇到市区车费为17元/人,张义收取了被告张建中车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逾咬原告,造成原告摔伤,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狗咬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理应照顾好所饲养的动物,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现被告未能尽到饲养人、管理人的义务,致使其咬原告,造成原告摔伤,原告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欧新娥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4435.4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欧新娥受伤时已经年满70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现在还在从事工作,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动手术,需要护理,原告住院19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元,本院认定1623元(计算方式为31191元÷365天×19天=1623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需卧床休息6个月,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是否有人护理,对于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需要在市区住院治疗,根据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570元(计算方式30元/天×19天=570元;6、营养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0岁,手术后为更好的恢复,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诉称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570元(计算方式30元/天×19天=570元);7、关于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所受精神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器具费: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股骨,原告也需要借助器具才能正常行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欧明辉与被告张建中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欧明辉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见证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欧新娥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中、欧明辉赔偿原告欧新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32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元,被告张建中、欧明辉负担30元,原告欧新娥负担1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林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