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何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109号罪犯何攀,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玉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3月1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0年5月19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3日、2015年4月17日裁定对罪犯何攀共减刑四年零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何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攀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但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十一个月,其又不符合减去剩余刑期的条件,故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攀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