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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执恢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与李琼艳、邓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李琼艳,邓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8执恢1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88292501-2。法定代表人:田波,行长。被执行人:李琼艳,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邓山,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琼艳、邓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琼艳、邓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借款本金347748.51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335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琼艳、邓山已部分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斌审判员 刘志群审判员 田礼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