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8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进发与谢月仙、梁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发,谢月仙,梁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232号原告:李进发,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月仙(曾用名谢玉仙),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梁建勋,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李进发与被告谢月仙、梁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月仙、梁建勋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办证费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李进发曾为被告谢月仙垫付相关办证费用。2015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月仙尚欠原告款项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月仙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谢月仙与梁建勋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月仙、梁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进发款项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款项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谢月仙、梁建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初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