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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503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汤彦玲与郭华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彦玲,郭华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5**民初2325号原告汤彦玲,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郭华银,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汤彦玲诉被告郭华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平桥区彭家湾乡变电站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随后被送到信阳市154医院和信阳仁济医院救治,至今还在治疗之中。自从原告被送入医院后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分文费用,连一声道歉也没有。也既被告连起码的人性道德都已经丧失。综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97.22元和后续治疗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早上7时30分,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彭家湾乡朱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154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共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用3013.42元。此后,原告又被转入信阳仁济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7938.8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5年5月2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2015)第23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误工费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华银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也即被告郭华银作为事故责任人及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根据原告实际年龄以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具有误工损失的情形,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013.42元+7938.80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和医嘱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可适用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2天即为90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天,即为27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故计算住院9天1人护理即为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彦玲损失12878.2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郭华银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