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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9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鄂F398**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3A**挂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湖北省老河口市驶往湖北省宜城市装运水泥,当车辆由北往南行至湖北省老河口市仙人渡镇王营村路段,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前方路西侧供电部门正在施工后,在未减速的情况下将车辆驶入路东,加之下雨路滑,导致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与相对方向沿路东韩某某驾驶的鄂FLG8**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经司法鉴定,肇事车事发前行驶速度约为67km/h。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系颈部严重损伤导致大失血死亡。2016年5月1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016年5月20日,肇事车主张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截止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肇事车主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1050945.2元,剩余款项34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6年8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老河口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祖民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陈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