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立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山东省东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8日由舒兰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28日21时许,在舒兰市×镇×林场走廊内,因杨立成和×林场副厂长李某1在×市×镇发生冲突,杨立成纠集卞某(已判刑)、王某1(已判刑)等人在×林场将孙某1(曾用名孙某2)殴打。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辩护人认为:1、对杨立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持异议。2、杨立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是卞某殴打,当时,被告人去的目的是找李某1,殴打被害人不在被告人的控制范围内。4、杨立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杨立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21时许,在舒兰市×镇×林场走廊内,因杨立成和×林场副厂长李某1在×市×镇发生冲突时杨立成被李某1打了一个嘴巴,杨立成便纠集卞某(已判刑)、王某1(已判刑)等人在×林场将孙某1殴打。期间卞某先用砖头打孙某1的头部,将被害人孙某1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杨立成和王某1等人也和卞某一起对孙某1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1头面部外伤,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骨硬膜下血肿,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神经性耳聋,属重伤。被告人杨立成于2016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50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过程中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立成于2016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的户卡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立成于1975年6月15日出生。4、(2006)舒刑初字第128号、21号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卞某、王某1已判刑。5、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500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某2头面部外伤,颅底骨折(前颅窝、后颅窝),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神经性耳聋(听力95dBHL)。此损伤属重伤。7、被害人孙某1陈述:2005年6月28日晚上9点左右我被打时杨立成也来了,但我的伤不是杨立成打的,是卞某和廉某打的。卞某和廉某是杨立成找来的,另外杨立成是想找李某1,后来我被打了。2005年6月28日晚上8点多,我和林场的李某1场长在×镇一个串店吃饭,我听见外面吵吵就出去看,是因为杨立成把张某1媳妇胳膊刮个口子,我对他们说“都没怎地,都回去吧。”杨立成他们几个和我说这事怎么回事,当时他们喝酒了,说话声大,李某1以为我和杨立成吵吵,李某1过来打了杨立成一个嘴巴子。我一看杨立成被打一下,我就赶紧拉仗,把杨立成他们劝走了。不一会儿,杨立成又回来了,拿了一把锹进饭店要打李某1,被饭店里的人给拉开了,杨立成他们走以后,我和李某1也没吃饭就回×林场了。我俩到他办公室坐有十多分钟,我听到外面来车了,不一会儿有人喊“李某1你出来,出来我整死你”我一听就对李某1说“你别出去了,我出去看看”我走到走廊门口打开大门,看清前面有卞某、杨立成、王某2、廉某。我对杨立成说“你又来干啥来了?”卞某就喊一声“给我揍也不是往死揍”然后卞某用砖头一下子打我头顶上就把我打倒了。这时我就感觉头上挨了很多下,都不知道什么东西打的,后来我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了以后已经在医院里了。我头顶有一处伤是卞某用砖头子打的,右眼睛也是卞某打的,右侧屁股上还被砍了四刀。当时我看见卞某拿的砖头,杨立成手里有铁管子,廉某和王某2手里拿的刀,其他人在后面站着我没看清。我耳朵伤也是卞某踢的。我记不清杨立成是否打我了,杨立成当天打完仗就跑了。2016年7月18日杨立成和他的妻子找到我,赔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我以前叫孙某2,更换二代身份证时改名叫孙某1了。我和杨立成是同学,以前关系都挺好的。当时我们之间打仗的事都是误会,而且他现在已经赔我医药费等损失,我们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我希望对杨立成从轻处罚。8、证人李某1证言:第一次证实,孙某1被打之前事情的经过和孙某1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孙某2出去我就听见打仗的声,我马上也出去说干啥,卞某就一把抓住我衣领说:“你别管,你要管连你也摁倒”。我说必须得管,卞某就卡卡打我几炮子,把我鼻子、嘴、脸全打出血了。我还说有事说事,这时我看见孙某2子已经全身都是血,倒在走廊里。卞某推开我对那几个人说:“倒地下那个往死擂,让他以后再装x。”那几个人又上去打的孙某2。第二次证实,在走廊门口卞某领七八个人已经进来了,卞某在前面,后面跟着杨立成、廉某、王某1,其余的人在后面我看不清。卞某拿两块砖头,杨立成拿铁棒子,廉某拿把菜刀,王某2拿什么没看清。卞某用砖头打孙某2头部,用左手和右手各打一下,都打孙某2头部了,把孙某2打倒了。之后卞某和廉某奔我来了。卞某抓住我脖领给我一扬头,又给我两“炮子”,廉某用菜刀砍我,我一躲刀划我太阳穴上一个小口子。他俩又奔孙某2去了,卞某还说:“叫你装X,整死你。”然后卞某用砖头砸孙某2几下,又踢几脚,看不清踢哪了。廉某砍了孙某2几下,好像砍在孙某2屁股上。杨立成、王某2还有几个人都上去打了倒在地上的孙某2,杨立成是用铁管子打的。9、证人王某1证言:卞某开吉普车找我和李某2,让我俩上他车帮他打仗去,我俩同意了。当时车里有廉某、张某2、田某。车走不远看见杨立成在道边站着,旁边停一台面包车。卞某跟杨立成说不要去明天再说,杨立成说打他的人去×林场了,非得出这口气。除我之外其他人都上卞某的吉普车,我上杨立成的面包车在后边跟着吉普车。卞某的吉普车先进的林场院内,等我们这台车进院时,我看见田某和李某2在林场办公室平房站着呢,我过去了。这时我听见平房内有打仗声,我和李某2急忙到平房中间的大门,进屋后见一个人在门口趴着往里爬,我和李某2上去每人踢他左侧腰部三四脚。这时杨立成、卞某、张某2、廉某从办公室过来,卞某拿把拖布又打孙某2身上一下,杨立成踢他脸上一脚,这时有几个工人过来把我们推走了。杨立成拿砖头把院里的车风挡玻璃砸了。事后听廉某说他带把菜刀砍孙某2几刀,杨立成说他用砖头子打孙某2头部两下把孙某2打倒了,卞某用拖布打孙某2不知打哪了。10、证人卞某证言:2005年秋天哪天记不清了,晚上8点多钟,赵某给我打电话说杨立成和孙某2、李某1打仗了让我去帮他打仗,之后廉某和王某1的小舅子到我家找我,我就开我的吉普车去了。到×加油站我们两台车都停下了。我们下车后杨立成说在×镇挨揍了让我们给出气,我们几个说不要去了,杨立成说不行,一切后果他负,我们就去了。我的车里有孙某1、王某1、廉某、李某2,杨立成找一台面包车,他车里坐的有谁我不知道。到林场面包车没进院调头了,我就开车进院了,下车后杨立成拿的砖头子,廉某拿的菜刀,王某1拿的好像是砖头,我是第四个啥也没拿,我后面是王某1的小舅子也拿的是砖头,李某2拿啥没看见,田某进没进屋没看见。我到走廊里孙某2从屋里出来了,杨立成打他脑袋一砖头,把孙某2打倒了,廉某用菜刀砍他后背了,王某1的小舅子、李某2也上去打他,我就拿一个拖布杆往他腰上捅,这时李某1出来了,我用手打他七八下子他没还手,把他打到办公室了。当我从办公室里出来孙某2已经倒在走廊里了,我上去踢了他肚子两脚,然后我去打李某1了。林场的车是杨立成、廉某砸的,其他人怎么打的人我不知道。11、证人宋某证言:那天晚上8点多钟,我看见进院一台黄色吉普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都上林场办公室了,只有杨立成进我的屋里,问我李某1呢?小李子在吗?我说什么小李子,杨立成关门就跑到林场的办公室去了。等我出去他们都往外跑呢。12、证人齐某证言:2005年6月28日晚9点30分左右,林场院里来了一台黄色吉普车,这些人下来就骂,我走到李某1的门口时孙某2正在开林场的走廊门,我看见有人拿我单位的铁管拖布,打在孙某2的肩部,有人拿砖头打孙某2的头部,有一个人拿一个木板打孙某2头部,当时孙某2就被打倒在地上,一帮人又围着孙某2一顿踢,后来我到跟前时才看清有卞某、廉某、杨立成、王某2。孙某2被打倒后我和单位的职工过去拉仗,我和黄某拉住了杨立成,当时杨立成手里拿着一个棒子,另一只手里也有东西但没看清是什么,他要打李某1,我把他拉到值班室后我又出去拉卞某,我看见廉某拿一把菜刀拍了李某1两下,我们几个人拉开他们后这些人就上车了。杨立成把林场的吉普车砸了。13、证人张某3证言:我和齐某、黄某从值班室出来后看见孙某2已被打倒在地上了。一帮人围着孙某2连打带踢的,我们几个人就拉仗。打孙某2的有卞某、廉某、杨立成,外边还有几个人我都不认识。孙某2眼睛伤了,耳朵也往外冒血,抱着脑袋在地上躺着呢。杨立成手里拿个棒子,廉某拿把菜刀,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14、被告人杨立成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和廉某、王某2、赵某和一个姓田的到×镇吃饭,我把车开到饭店门口时把一个女的给刮了,我和那个女的吵吵起来了,孙某2出来劝架,这时廉某说他被孙某2打了,我又和孙某2吵吵,随后李某1出来劝架,李某1给我一拳,我拿铁锹要打李某1,但被大伙拉开了。我被打之后被卞某打电话说我被李某1打了,让他帮我打李某1去。我找了和我一起来的几个人准备找李某1。当时没有找到廉某,我就和王某2、赵某、姓田的从饭店出来到了×镇的加油站,但怎么到的我想不起来了。卞某开着他的吉普车找到我,我们是在×加油站碰到卞某的。当时在场的有我、卞某、廉某、王某2、王某2的亲戚(我不知道叫什么名)、赵某和姓田的,还有谁我想不起来了。我们去林场打算找李某1,我要打李某1。我上车时看到廉某拿一把菜刀。我们到林场后我下车在地上捡起一块砖,我用砖砸了一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具体是什么车想不起来了)。卞某冲到屋里,我也跟着进屋了,进屋的还有廉某、王某2和其他两三个人我没注意是谁。我们在走廊碰上了孙某2,我越过孙某2往办公室里面走,我碰到李某1就用拳头往李某1的胸前打了两三下,这时我记得一个叫齐子的和另一个人把我拽到办公室里面了。等我出去时我看到孙某2倒在地上,满身都是血。第二天我就跑到了山东。廉某大伙都叫他廉某,卞某大伙都叫他卞某。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立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事实,被告人在庭上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孙某1证实其头部是卞某拿砖头打的,其耳部也是卞某用脚踢的,但本案的事件是由被告人杨立成纠集下才发生的,故被害人孙某1的重伤与被告人杨立成的纠集和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杨立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立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立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艺 关注公众号“”